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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调整借贷利率的实务影响|高杉LEGAL

发布日期:2020-08-21 16:50  信息来源:田朗亮  浏览次数:5903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其中对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主要作如下两处调整:

1)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24%降至四倍LPR(一年期);

2)不再设类似《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36%之间自然债务的灰色地带。

现就如上两处利率司法保护规则的调整可能产生的实务影响,简要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将实际调低至15%左右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最新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3.85%,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5%。此次修改,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LPR的四倍,本月到下月19日即为15.4%。也就是说,此次修改之后,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从原来的年化24%调低到15%左右。如果LPR长期走低的话,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也将长期走低。

二、利率保护标准从24%、36%两条线改为四倍LPR一条线

两线三区的老规定。按照此前最高院的《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的,超过24%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约定利息,法院虽然不会判决支持债权人/出借人,但如果债务人/借款人已经向债权人/出借人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债权人/出借人应予返还。

四倍LPR一条线的新规定。按照新的修改决定,彻底取消类似于《民间借贷规定》中24%-36%的灰色地带(或称自然债务)的规定。一旦发生诉讼,超过四倍LPR的超付利息,借款人将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三、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后的民事诉讼实操细节

1、判断利率是否超过上限,应以何时的LPR为准?

由于LPR每月都可能发生变化,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判断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了四倍LPR?从本次修改的规定来看,应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的LPR而非纠纷发生后法院裁判时的LPR为标准。这样对于是否超过上限的问题,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即能确定。

但对于借贷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按照《民法典》第679条的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以合同签订或者借条出具时点的LPR为标准,而是以贷款人/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时点的LPR为标准。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如拟进行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应避免从缔约到打款横跨定期公布LPR的每月20日。

2、按最严格标准来判断利率是否超过了四倍LPR

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第一,逾期利率也不得约定超过四倍LPR;第二,不管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复利或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只要最终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相对于最初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换算后超过了四倍LPR,那么都应认定为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也应和约定利息合并后一并纳入四倍LPR的上限内进行考量。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民间借贷合同采取的是每月分期还本付息的交易模式,那么判断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四倍LPR时,比较对象就并非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而应参考出借人内部所谓的收益率进行计算。

3、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2015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发布之后,最高院紧接着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此处的表述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中常见的“再审排除规则”,无论是此前的《民间借贷规定》,还是此次新的修改决定,即便不对“再审排除规则”进行明确表述,也都应默认适用“再审排除规则”。因此,此前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借款人,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申请再审。

4、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能否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

此次新的修改决定中,明确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已经受理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依据新的修改决定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仍然只能使用老《民间借贷规定》。

5、此前民间借贷已经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如在新的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会否支持超过四倍LPR的利息?

此次新的修改决定中,明确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此前民间借贷已经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如在新的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提起诉讼,法院不会支持超过四倍LPR的利息。此种规定符合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适用原则,因为判断个案中某司法解释应否适用,应以该案受理前该司法解释是否已经施行为标准,而不以案涉合同订立时该司法解释是否已经施行为标准。

四、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后对相关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认定非法放贷为“非法经营罪”时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为标准之一。当时该意见规定的36%,与当时的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相一致,此次最高院决定修改调低到四倍LPR之后,不排除该意见也会做相应调整。但根据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刑事司法原则,在该意见正式修改调低利率构罪标准之前,超过四倍LPR但不到36%的放贷行为,不应适用该意见定罪量刑。

五、此次民间借贷调低利率后对金融机构放贷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系《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章,规范对象既包括民间借贷,也包括金融机构放贷。

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此前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高即系高利贷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整治办函〔2017〕141号《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中亦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也就是说,最高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此前都将本来只规制民间借贷的《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24%亦扩大适用于金融借款和互金领域。在此次最高院新的修改决定下调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之后,最高院和金融监管部门都有较大可能将金融借款和互金领域的相应利率上限予以下调。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文字稿,来源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8891.html

【附:本次修改决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0〕6号

发文日期:2020年08月19日

施行日期:2020年0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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