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六安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网站首页 | 联系我们
首页   关于六仲   新闻中心   仲裁指南   仲裁员   理论研究   仲裁资料   网上服务   文书下载   联系我们  
信息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6-03-11 09:3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3591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1997]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
Copyright © 2016 六安仲裁委员会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政务中心12楼 六安市佛子岭路与梅山南路交口 电话:0564-3310691 
本网站版权为六安仲裁委员会所有,如需转载与本委办公室联系   技术支持:安徽雷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