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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丢失寄件人无法证明存在邮政关系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6-03-12 09:54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6507

寄件人包裹丢失,却无法证明其与邮局存在邮政关系,诉高额赔偿被驳回。近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2007年11月18日,原告乔某在福建省南平邮局交寄一件“国内快递包裹”,并填写了一份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该单写明的寄件人是乔某,交寄的是人造宝石(38小件),保价3000元,收件人原告孙某,住所地在梧州富民路东山冲。原告乔某邮寄时向该局缴交了资费49.30元,挂号费3元,保价费30元,合计82.30元。2008年11月,该包裹由被告梧州邮局派投递员送至位于梧州富民路东山冲交给一个自称杨某的人签收。原告孙某在没有收到邮寄的包裹后,向被告梧州邮局投诉,2008年12月,被告梧州邮局书面答复原告孙某时表示是因被告投递员未核对收件人身份,造成邮件丢失,将按照邮件保价金额赔偿,但因双方对应赔偿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而讼争成诉。原告乔某、孙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84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乔某以被告违反邮政服务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梧州邮局与原告存在邮政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只是与福建南平市邮局存在邮政部门的内部协作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条“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寄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快件退回时,由相关投递局填发领取邮件通知单,通知寄件人到窗口领取并向寄件人收取快件退回费。”

  该案中,原告乔某在南平邮局交寄邮件缴交邮件费用,即与该局形成了邮政服务合同关系。邮件在投递过程中丢失,按《邮政法》规定,邮件的所有权仍属于寄件人原告乔某,只有原告乔某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孙某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孙某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乔某以被告违反邮政服务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邮政合同关系,且被告与南平邮局存在内部协作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邮政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只是原告乔某与福建南平邮局,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是与原告乔某和福建南平邮局有关,所以原告乔某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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