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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并仲裁

发布日期:2016-05-26 08:18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7054


作者:屈刚、张晴川 

内容摘要:在仲裁程序中,多为一对一的情况,即仅有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存在。但随着商业环境的日趋复杂,在一个案例中出现多方当事人的情况愈来愈多,比如海事、保险、建筑等领域出现的“连环合同”等,合并仲裁(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的出现是与多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有着最直接的关系。一般认为,合并仲裁是指仲裁程序的合并,是当存在两个及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彻底、高效地解决争议,将几个仲裁程序合并审理的仲裁制度。另外,合并仲裁与仲裁第三人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存在合并仲裁情况时一般就会相应地引入仲裁第三人,有关合并仲裁的理论争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关于仲裁第三人的争论。本文从合并仲裁的现状、利弊分析及条件设置等几个方面对合并仲裁进行了论证,以期对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构建该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合并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第三人

合并仲裁是与仲裁第三人联系紧密的一个问题,“合并仲裁是方便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措施之一。在某种程度上,有关合并仲裁是否适当的理论上的争鸣,可以为现行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讨论提供有力的支持”。但是,“按照传统的理论,合并仲裁是不允许的,即必须将不同的仲裁案件分别由不同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这是因为仲裁庭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而仲裁协议是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因此,仲裁庭无权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将不同的仲裁协议合并作为仲裁权行使的根据”。(因此,在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下,如果在理论和立法层面不能突破旧有理论的束缚,那么针对一些新的问题就无法解决,“多方当事人仲裁”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
一、概说
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基于其关联性而合并进行裁决的仲裁制度。合并仲裁的前提是存在多方当事人面临同一争议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多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仲裁协议分别提请不同的仲裁程序;二是基于相互关联的不同仲裁协议提起不同的仲裁程序。这在当今日益复杂的商事交往中愈来愈多,主要有:1.连环买卖合同。比如甲供货商卖货于乙批发商,乙批发商又卖于丙零售商,甲乙、乙丙分签了不同的仲裁协议,乙丙之间一旦发生商品质量纠纷申请仲裁,势必牵涉甲乙之间的合约。再比如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也是越来越多‘中间商’。他们可能有重要任务而夹在当中,例如货是FOB买进来然后CIF卖给最后买家(end-buyer)。或是,必须通过某个渠道才有可靠货源。但也有一些‘中间商’是纯夹在当中希望能有点油水。反正是,有了一连串买卖合约,亦带来了以上所讲的同样问题,例如是关于货物质量的争议”。2.连环租船合同。比如海事纠纷的租船合同中,租船人成为中间商,将船转租时出现的情况。此时,往往形成原船东、二船东、三船东、四船东等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连环租船合同”。3.建筑承包合同。建筑承包合同存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形主要为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的情况,此时,发包商、承包商、次承包商之间形成多方当事人。4.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发生后,船东基于同租船方和货物所有者的两个仲裁协议而追索共同海损费用而形成多方当事人的局面。
在多方当事人争议的情形下,如果按照传统的操作模式处理争议,就必须将这些相互关联的纠纷通过不同的仲裁程序解决,而以不同的程序解决相似的争议可能造成的问题包括:1.同一证据事实在不同的仲裁程序中可能有不同的仲裁裁决,“另一种很严重,很真实的危险,即一步步、一层层的去追偿,会有不同后果的判决裁决颇大可能,结果令‘中间商’夹在当中,两头都败诉”。2.加大了仲裁成本,降低了仲裁的效率。对当事人来说,相互关联的纠纷通过不同的程序加以解决,无疑在时间、金钱等方面造成损失;对仲裁机关来说,同样存在着浪费仲裁资源的问题。
鉴于适用不同的仲裁程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可能带来的弊端,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办法加以解决。英国在1996年以前是采取法院诉讼的方式,以司法权强制第三人参与诉讼,从而避开仲裁的方式。但1996年英国颁布新的仲裁法后就抛弃了这一作法。英国现行法律基于仲裁的秘密性、自治性和合并仲裁可能带来的费用与时间上的延误,而不允许涉及多位当事人的案件“合并审理”(consolidation),也不允许连环合同纠纷通过“同步开庭”(concurrent hearing)解决。但是,针对越来越多的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案件,英国又试图找到解决的办法,因此,1996年英国《仲裁法》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一个仲裁程序应与另一个仲裁程序联合起来,或可举行合并审理。除非当事人对仲裁庭进行授权,仲裁庭无权命令进行联合程序或合并审理。(《仲裁法》第35条。)其作法“明确强调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合理解决须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依据”。另外,伦敦海事仲裁协会(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Association,缩写为LMAA)1997年仲裁条款亦有相似的规定:如果在两个或更多的仲裁中涉及相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仲裁庭可以指令对这两个或更多的仲裁进行同步审理。仲裁庭作出这类指令后,还可以为实现仲裁的公正、经济和快捷,作出如下指令:(i)在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的条件下,一个仲裁中的当事人披露的文件可以披露给另一个仲裁中的当事人;(ii)在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的条件下,一个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仲裁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所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美国立法对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合并仲裁”或“同步审理”。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众多“合并仲裁”的案例。首先是“Nereus”一案,采用“合并”的方式,然后出现了一连串的地方法院判决可以“合并”仲裁的案例。另外,针对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中有关“中间商”的问题,美国实践部门还采用“Vouching in” 的作法加以解决。但该做法仍存在理论上和操作上的困难。
香港《仲裁条例》针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国际仲裁,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不允许合并仲裁。对国内仲裁,则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强制性的合并,其条件有:(1)是一些基于相同法律或事实的问题,或者(2)只有基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方面问题才能请求合并,或者(3)因为其他原因要求作出合并命令的问题。在当事人对合并程序的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时,法庭有权任命一个总裁员进行合并程序仲裁。为了协调“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在同一问题上的分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目前试图改变现状,即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均允许以合并仲裁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
日本仲裁立法对解决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日本商务仲裁协会《商务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了“合并仲裁”:如果协会或仲裁庭认定,有必要将仲裁请求密切相关的仲裁申请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在得到所有当事人的书面认可后,可以把几个案件合并成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这几个仲裁申请都是根据同一仲裁协议作出的,则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荷兰是世界上极少数在仲裁立法中明确规定以“合并仲裁”的方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国家之一。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46条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因此荷兰仲裁法规定特定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权合并仲裁程序,而不太考虑到仲裁的自愿原则”。
我国1995年《仲裁法》对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0年修订了原来的仲裁规则,其中第46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例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了合并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这一规定对合并仲裁的肯定反映了实践中对合并仲裁的诉求越来越多。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规定合并仲裁的一般条件,而是只就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作出可以合并的规定。
二、合并仲裁的利弊分析
针对多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寻找一个最佳的解决办法是世界各国都在探寻的问题。就目前情况而言,合并仲裁可能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但由于合并仲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则是在构建该制度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
首先是合并仲裁是否对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造成了根本性的冲击和破坏。有学者认为:“因为合并仲裁至少要改变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授权和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而且合并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也不一定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尽管采用合并仲裁的方式有利于某些案件的审理,但如果由此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则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利”。以上担忧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以这一理由而否定合并仲裁的观点不可取:一是从法律的发展来看,司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由原来的“绝对的意思自治”发展为现在的“相对的意思自治”,即该原则在法律社会化的浪潮下越来越受到限制。仲裁领域的情况大体相同。当社会越来越追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目标时,私法自治必然要让位于更高的价值追求。因此,单纯追求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绝非仲裁制度得以产生发展的根本源动力,只有同其他价值追求相结合,仲裁制度才会有更好的发展前途。二是合并仲裁并非完全背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目前各国的做法来看,多数国家均是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同意的前提下的合并。因此,合并仲裁并非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其选择的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并不会阻碍和破坏仲裁制度的发展。
其次是合并仲裁是否会“引起事务执行方面的困难”。这些“困难”主要表现在:一是合并可能会改变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和仲裁程序,通常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二是裁决的执行可能因仲裁协议存在缺陷而遭拒绝。要解决以上困难,就需要在构建该制度时考虑到适用合并仲裁的条件问题,不能在任何条件下一概适用该制度。另外,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承认合并仲裁制度。执行中的困难将渐趋消除。
除了以上论及的合并仲裁的缺陷和可能遇到的困难外,其所具有的优点是我们选择该制度的根本所在。
首先,合并仲裁是效益价值的充分体现。同诉讼相比,仲裁制度更追求效益价值,即在价值取向上,仲裁以效益价值为最高追求。在多方当事人争议中,将相互关联的几个仲裁程序依据一定的条件加以合并,“可以通过一次性举证和听证获得对几项争议都有用的材料,避免在两个或多个程序中反复进行类似的重复性动作”,从而节约仲裁时间和仲裁费用,达到提高仲裁效益的目的。当然,“一有第三方进来肯定会增加官司费用与事件上的延误,例如‘中间商’要先有最后被告的抗辩才可去转变为自己向原告的抗辩,这一来,事件总会延长”。但相对于两个或更多的纠纷解决程序来说,一次性解决问题总是比较经济的选择。
其次是避免相同事实和证据有不同的裁决结果的尴尬。合并仲裁的这一优点主要是针对公正价值而言。由于适用不同的程序很可能造成不同的裁决结果,因此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The Nyhi SMA NO2571(1989)”一案即是典型一例:一船因哥本哈根港水位低而搁浅,二船东(disponent owner,第一承租人)向位于纽约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第二承租人(实际船舶使用人)提出船舶损害及滞期损失。争议焦点是租船合同中的最低水深条件,泊船位是否是安全泊位。纽约的仲裁庭认为搁浅是由于大副的不当行为所致,并非租船人指定的不安全泊位所致,从而驳回二船东的请求。二船东又向伦敦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原船东(real owner)承担相应的损失。仲裁庭认为第二租船人所指定的哥本哈根港是不安全港口/泊位,因而原船东不应该承担该损失。
三、合并仲裁的条件解析
对于合并仲裁而言,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是必须加以考量的现实问题。如果对合并仲裁设定的条件过高,则构建该制度的意义不大;如果将合并仲裁的条件设定过低,则可能导致操作中的困难,比如仲裁裁决的被拒绝执行等。因此,笔者认为适度条件下的合并仲裁对于现行的仲裁制度来说应该是最佳的选择。
首先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同意。这一条件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守,其中包含的程序设计包括:第一,由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希望由自己选定的仲裁庭裁判自己的争议。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合并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意味着至少一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当然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反对合并,但这种反对不能构成禁止合并的理由。第二,由仲裁庭征询当事各方的意见,如果各方或一方同意合并,则合并成立。其成立的前提仍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合并。该项条件下的困难在于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反对合并。笔者认为,其反对的原因较多为合并仲裁对其不利,因此反对合并。这种基于规避责任的反对是对仲裁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侵犯,因此应该予以限制。当然,如果反对者的理由是合理的,仲裁庭应进行审查,比如“合并仲裁会导致侵犯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决定不予合并。同时,该条件也排除了仲裁庭强制合并的可能,这对于现阶段合并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必要的。美国2000年修订通过的《统一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支持。该法第10条规定:A排除仲裁协议禁止合并,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则法院可以就所有的或部分的仲裁请求命令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如果(1)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立的仲裁协议或独立的仲裁程序,或其中一方是与第三人的独立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2)受仲裁协议约束之请求产生于相同交易或系列相关交易的实质性部分;(3)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使不同仲裁程序中作出相互冲突的决定成为可能;(4)未合并引起的损害大于不正当的拖延或对反对合并的当事人的权利或努力的损害。B就某些请求,法院可以命令独立仲裁程序的合并,对其他请求,仍然可通过独立的仲裁程序解决。
其次是多个仲裁程序相互关联。这种关联有可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依同一事实提出的多项请求,多项请求又分别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比如共同海损项下,船东分别依租船合同和提单向租船方和货方追索共同海损费用;还有可能是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如在连环购销合同中,卖方承担责任后,往往要向其上家追索,或者在票据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又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等等。这种关联往往是案件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联系性,因此,没有事实上的联系或法律上的关联,尽管有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再次,法院在合并仲裁中作用的探讨。考察各国的作法,我们可以发现,有些国家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荷兰、美国、中国香港等,均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合并仲裁,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强调了法院在合并仲裁中的作用,因此,笔者在这里有必要论述一下法院在合并仲裁中的作用。由于目前法院同仲裁机构的关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即世界范围内都存在着司法权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问题,但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又无法统一,因此造成了比较混乱的局面。总体上而言,“在仲裁与民事司法的关系方面,大致经历了司法不干预仲裁、对仲裁过度干预和管制两个阶段。后来各国普遍认识到仲裁的存在有助于缓解诉讼爆炸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因此各国逐步放弃了对仲裁的过度管制态度,转而采取以支持为主导的适度干预立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财产保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认定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等方面。以上的支持是基本被各国所认可的内容。但是,不容忽视的发展趋势是,司法权对仲裁的支持已经延伸到更深的层次,比如法院通过司法权合并仲裁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1)实践的发展带来了仲裁制度无法通过自身加以解决的新问题。由于传统的仲裁理论没有赋予仲裁庭强制合并的权力,一旦出现关联案件,则仲裁庭就会束手无策,只有通过外力的干预才能解决。在此情况下,司法权的介入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2)仲裁理论和仲裁立法的滞后。目前的仲裁理论虽然也有新的声音,但主流的观点仍旧占据主导地位,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可侵犯性、仲裁协议的相对性理论等等。理论上的保守必然反映到立法上,使得仲裁立法没有根据实践的发展及时更新。在这种情况下,借用司法权的力量就成为一种权宜之计。
四、余论:合并仲裁与仲裁第三人
由于合并仲裁同仲裁第三人在诸多方面的契合,使得这两种制度“唇齿相依、荣辱与共”:首先,两种制度产生的前提都是基于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存在;其次,两种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都在于提高仲裁效益和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再次,两种制度的设计条件具有相似性。以上的共性使得我们在研究这两种制度时必然要相互论及,对合并仲裁的支持也就是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支持,反之,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支持也就是对合并仲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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