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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争议的解决:现状、创新和挑战

发布日期:2018-10-09 16:26  信息来源:中国仲裁  浏览次数:6317


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特别是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出现,也促进了消费市场的繁荣。但是,随之而来的互联网金融争议也随之增多,而如何解决日海量的此类争议逐渐成为一个事实上的难题。

一、 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的争议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类型

互联网金融行业按照其业务类型可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1. 互联网支付

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是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2]

2.网络借贷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3]

P2P网络借贷比较常见的业务模式有两种,一种是P2P平台只起到“牵线人”的作用,仅披露信息和提供风险审查和信用管理服务,不参与到具体的借贷关系中,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全部的风险;另一种是债权转让模式,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关联方)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借款方),再由关联方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实际的贷款方)。

关于网络小额贷款,目前有两种常见的模式是校园贷和现金贷。校园贷是面向在校学生的贷款。近年来,校园贷,特别是多起“裸贷”事件,并有学生因此自杀,引发社会巨大的反响。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于2017年5月2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26号),对校园贷进行全面整治。但该通知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校园贷”,仍然允许持牌机构(如蚂蚁金服、腾讯、京东金融等)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向在校学生提供金融贷款服务。关于现金贷,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现金贷是指为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的贷款方式。

3. 股权众筹融资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4]

4. 互联网基金销售

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5]

5. 互联网保险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6]

6.互联网信托

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7.互联网消费金融

互联网消费金融(又称“消费贷”)指借助互联网的平台,在线上进行申请、审核、放款和还款,以消费为目的的信用贷款。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信贷期限在1至12个月,金额一般在20万以下,通常不包括住房和汽车等信用贷款,专指日常消费如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房租、服装、日耗品等小额信贷。[7]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8]

(二)互联网金融的争议现状

从上述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类型可以看出,借助互联网的快捷和便利,金融机构、投资者或消费者都可以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进行注册和交易,使得进入金融市场的交易平台门槛降低,金融产品更加容易向广大的个体直接进行推广和销售,达到普惠金融的目的。普惠金融的目的是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尤其是微小企业和有资金需求的个人。

然而,由于涉及交易相对方为个人,人数多,涉及的金额小,互联网金融一边蓬勃发展,一边纠纷不断。以互联网消费金融为例,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发布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浦东法院共受理金融消费者纠纷案件32,605件,共审结32,435件,收案数与结案数均为历年最高;从结案方式看,以判决结案的11,459件,占35.33%,以调解和撤诉结案的20,891件,占64.41%;从案件类型看,信用卡纠纷数量最多,共19,830件,占60.82%;金融借款纠纷数量次之,共9,845件,占30.19%。[9]除了审判公开的数据,还有很多互联网金融争议是通过协商和解、仲裁、调解或其他方式等非公开方式解决。目前还有海量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尚未寻得合适的出口和途径,造成高额的坏账。债权人如果不承担或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成本,则似乎只能将被赖账当成商业成本。


二、互联网金融争议的传统解决方式


(一)协商

协商一般发生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无须独立第三方(例如法院、仲裁庭或第三人)的介入,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争议的方式。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和斡旋之下,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三)诉

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在中国,诉讼依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首选的主要方式。诉讼有协商、调解、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不可比拟的优势,最大的特点是有法院的主持和审理,令得纠纷的解决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更具强制力和威慑力。但是,诉讼同时也具有一些劣势,特别是在中国,法院近年的案件数量多,导致案件进程较慢。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海量案件而言,存在涉及的人数多,人群分布广且分散,争议金额小,追索的成本高,时间长,执行难度高等的特点,使得诉讼是否可以作为互联网金融争议快速增长的最适合争议解决方式产生疑问。

(四)仲裁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第三方(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在中国,不少仲裁机构都在关注互联网金融争议解决,且已有相应的互联网争议解决规则或程序出台,如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珠海仲裁委员会等。同时,在实践中也不乏有过于“创新”的仲裁机构和仲裁方式,如所谓“先予仲裁”在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运用,在业界掀起一大波的讨论和讨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释[2018]10号),明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态度非常坚决地否定“先予执行”的运用。

虽然“先予仲裁”的做法被否定,但其之所以出现,也体现了互联网金融争议的痛点:诉讼时间较长,尤其是借贷方存在“小、散、微、众”的特点,管辖问题、执行问题等均是实践中的难题。

三、互联网金融仲裁的创新

一)网络仲裁

网络仲裁,也称“在线仲裁”,是在传统仲裁的框架下,利用和结合现代互联网技术来提供仲裁服务的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网络仲裁自身的特点使得其作为互联网金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网上仲裁的优势从总体上可以归纳为费用的有效节省和裁决的可执行性及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第一,网络仲裁提供了能使得争议获得快速解决的便捷途径。网上仲裁消除了远距离带来的不便,当事人只要有一台可以链接互联网的电脑,便可以在任何地方申请和参加网上争议解决,并能随时关注和了解网上争议解决的进程。由于没有空间和地点的限制,恰好契合互联网金融纠纷跨地域性的特点。

第二, 网络仲裁减少了费用的支出。网络仲裁为当事人节省了往来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等。网络仲裁减少费用这点优势在跨地域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或网络小额借贷争议等问题的解决上特别明显。网络小额借贷所产生的争议一般涉案金额都不大,因此对争议解决成本(花费在交通、住宿、律师费和仲裁费等方面的费用)非常敏感。

第三, 网络仲裁具有时效性。网络借贷本身具有高风险,快速裁决、快速执行,对债权确定和实现至为重要。借助网络科技的力量,争议解决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更加短了。如果向法院起诉的话,可能需要好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获得判决。但是如果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话,由于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都可在网上立案、交费、送达等,这大大地缩短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从而提高了效率。

第四,网络仲裁避免了不同法律体系管辖权的冲突。跨境的纠纷一般发生在来自不同法律体系的当事人中,在跨境的互联网消费金融纠纷中尤其明显。如果由法院来解决纠纷,会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同而使得当事人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选择网络仲裁来解决纠纷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第五,网络仲裁具有可执行性。由于网上仲裁裁决亦可根据法律得以执行,所以当事人对裁决相对放心。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网络仲裁的做出有违法正当程序,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14日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指导下,各地仲裁委员会相继展开网络仲裁的探索,针对互联网金融争议的网络仲裁服务也在不断发展,并进一步贴合现实的需求。网络仲裁将在以网络借贷争议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争议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有可能成为解决互联网金融争议最重要和被广泛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

(二)快速书面仲裁

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Fast-track Arbitration,也有称之为Summary Arbitration,Instant Arbitration, Small-claim Dispute Arbitration), 我国一般多以简易仲裁程序称之。传统的快速仲裁程序也包括立案、送达、组庭、开庭、审理、裁决和执行等一整套完整的程序。针对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金额小、分布广、跨地域等的特点,在传统的快速仲裁程序上稍加创新,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当事人只需将各自的代理意见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在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以将这样就可以节省很多时间,而且会节省成本。目前中国大多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接受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对于日益增长的互联网金融纠纷而言,若采取书面快速仲裁,能提高审理效力,解决纠纷。


四、创新面临的实践难题:互联网金融仲裁遇到的挑战


创新需要经过实践检验,互联网金融仲裁的创新到底能否解决行业痛点,也需要实践的检验。单纯看以上所提到的优点和方式,理论上似乎应该可以解决问题。但是,事实上,这种看法可能会过于理想化,因为实践更具体,互联网金融仲裁的创新会遇到各种问题,而其中法律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的,剩下的,法律之外的问题,其解决是通过法律之外或是以法律之名,才是最大的问题。我们主要讨论与法律相关的。

(一)仲裁的管辖问题

仲裁的核心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相应的仲裁机构才对所涉纠纷有管辖权。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现在大量已产生纠纷的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或即使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没有约定通过网络仲裁或快速书面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对于前者,各方当事人再重新约定仲裁管辖已不可能,所以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诉讼的程序解决外,如何能通过仲裁机构的网络仲裁规则或者快速书面审理的仲裁规则进行解决,以及法院将对此类案件的仲裁解决持哪种态度,这些都是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仲裁案件的数量是海量的,可能仅仅一个公司涉及到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数量就大大超过全国当年度的其他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对于管辖的认定,可能采取主动审查而非依法由当事人提出后再审查(类似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情形)的方式。对于后者,在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是否可以适用网络仲裁和快速书面仲裁,也有赖于规则本身的规定。

(二)网络仲裁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网络开庭可能导致的正当程序问题

证据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当事人通过举证和质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仲裁庭需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来查明事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的承担,最后做出裁决。但是,随着互联网已经成为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仲裁中,不少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例如电子邮件、社交聊天工具聊天记录、电子合同等。这些电子证据容易被复制、伪造和破坏,对确定证据应具备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别是前两者)存在很大的困难。但是,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也不仅仅存在于网络仲裁中,在普通的仲裁中也一样,只是在普通仲裁中当事人可以提交公证过的电子证据的原件供对方和仲裁庭现场确认。在网络仲裁中,由于仲裁庭和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空间,现场确认真伪存在困难。

另外,虽然网络仲裁可以借助互联网视频技术进行网络开庭,但是网络开庭是否能保证正当程序存在争议。开庭陈述意见和质证一般被认为是正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为重要。正当程序包括仲裁员的独立性、给予当事人双方公平的陈述其案件的机会和公平对待的权利等。虽然仲裁员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当事人的所提交的书面材料来进行审理,但是在当事人要求通过网络开庭或者有必要网上开庭进行质证时,就可能需要面对网上开庭是否会存在危害正当程序的情况。对于为什么面对面的质证比通过网络屏幕进行质证更加有效,其理由之一是在于面对面的质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和证人不容易进行伪证,同时也更有利于仲裁人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诚信做出更加可靠的评估。而在网上开庭的情况下,当事人和证人没有处于现场,所以心态容易放松,更加容易做虚假陈述和虚假表情,从而影响仲裁员的判断。但是对于前述的问题,在网络仲裁的背景下,网上开庭并不是必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开庭,而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如果双方同意网上开庭,即表示双方明确知道网上开庭所存在的上述可能性。

(三)海量仲裁裁决到法院的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为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有效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底2018年初先后颁布并生效的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对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以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和裁决执行案件,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虽然国家政策大力支持仲裁的改革、创新和发展,但由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巨大(一家机构为申请人的案件可能高达数百万件,遑论全国),对于如此海量的仲裁裁决,即使通过仲裁机构的网络仲裁和快速书面仲裁等快捷的仲裁方式作出裁决,在实践中还是面临到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通常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申请人在仲裁阶段通过网络仲裁和快捷书面仲裁节省了时间和费用成本,由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布各地,且人员流动大,申请人也需花费更大的成本在裁决的执行阶段。往往,这不是法律问题。法院能否快速消化如此多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在实践中,在现有的规定下,毫无疑问,是一个巨大的难题,即便我们暂不认为这不可解。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2]同上。

[3]同上。

[4]《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5]同上。

[6]同上。

[7]艾瑞咨询:《2018中国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报告》。

[8]《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9]《浦东法院发布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http://sh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317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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