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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确认仲裁

发布日期:2018-11-13 09:32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5931

摘要确认仲裁是仲裁制度中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模式,由武汉仲裁委员会首创,确认仲裁作在解决和预防民商事纠纷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仲裁制度中的新形式,正确理解确认仲裁的法律依据,恰当地处理好提起确认仲裁程序要求,增强仲裁机构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宣传意识,完善有关确认仲裁的立法进程,发挥确认仲裁的优越性。

关键词:确认仲裁 和解协议 仲裁规则

近年来,仲裁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不公开审理等制度特有的优势,越来越被市场的交易主体所认知,在民商事的纠纷中企业家们都在寻求一种便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随着民商事交易行为的频繁化,商家们都希望在交易之前能够把未来的诉讼风险最低化,希望能对可能发生的纠纷“防患于未然”以便提前作出安排和应对,确认仲裁这种新的法律服务模式就能够解决民商事活动中企业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

确认仲裁用一种全新的仲裁理念来解决商事纠纷,在化解纠纷、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交易的稳定性方面作用明显。

一、确认仲裁的提出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民间方法,现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成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最重要的一种法律手段。

而确认仲裁是一个新概念,目前学者们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把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劳动仲裁;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传统仲裁与网上仲裁等,而唯独没有确认仲裁的分类,目前在百度及知网上搜索“确认仲裁”一词,出现的不重复的词条信息也不过十条,有人认为从确认仲裁的本质上来看,确认仲裁起源于和解裁决,认为和解裁决是确认仲裁的一种最原始形式。虽然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和解裁决的方式,但和解裁决与确认仲裁并不完全等同,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率先在国内运用“确认仲裁”的是我国的武汉仲裁委员会,可以说武汉仲裁委员会最早提出确认仲裁概念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从1998年开始涉足确认仲裁,按照武汉仲裁委员会在媒体上的宣传报道中得知,“确认仲裁”的提出起源于市场调研,他们在调研中发现企业有这方面的需求。企业特别希望对可能发生的纠纷提前作出预测和应对,希望能够做到“防患于未然”,希望能够找到一种方式把潜在的或者隐形的纠纷消灭在萌芽中,为此,武汉仲裁委员会专门成立了课题组,经过理论和时间上的反复论证,“确认仲裁”这种新的仲裁方式被提出来,并将其写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1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55条标题为确认裁决,其第一款规定:“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第三届武汉仲裁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经第四届武汉仲裁委员会修订自20183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 60 条还有同样的表述。

确认仲裁是普通仲裁的优化模式和便利模式,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形成的“合意裁决”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对确认仲裁的定义,他们认为确认仲裁即仲裁确认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简易快捷的仲裁程序,申请仲裁机构对双方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或践行合同的具体安排或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确认双方协议的合法有效的一种仲裁服务方式。双方请求仲裁机构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一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守约方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确认仲裁是交易主体已经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矛盾或者对纠纷的解决途径达成了合意,但是担心他们自己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不强,于是便请求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在法律和规则的框架下,对他们达成协议的合规性及效力进行把关审查,把协议的纠纷内容予以仲裁确认,这种模式所要解决的争议大都是隐性的或者潜在的争议,当然也包括已经是显性的或者暴露的争议,但主要还是以预防为主,解决隐性的或潜在的争议为主。普通仲裁要解决的都是已经发生的纠纷,普通仲裁按照严格的仲裁规则,依照自己的程序去解决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体现仲裁经济性的特点。确认仲裁进一步提高了仲裁效率。确认仲裁气氛更和谐,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二、确认仲裁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目前确认仲裁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第 5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96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法律从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均赋予了仲裁机构对合同/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力。但是这些法律条文相对来讲还是比较分散、单一,不能覆盖包括确认仲裁所适用的案件。

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为确认裁决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仲裁法》第六章,对于和解与调解专门作了规定。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44 条规定的是和解问题:“仲裁事件,于中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前项和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为强制执行。” 第 45 条规定的是调解问题:“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机构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申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为强制执行。” 从台湾地区《仲裁法》的以上规定我们看到,对当事人自己达成的和解/调解,与仲裁庭协调下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效力是相同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目前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确认仲裁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 44 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 48 条规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1228日修订并通过,20071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55,第三届武汉仲裁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经第四届武汉仲裁委员会修订自20183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 60 条都有同样的规定。

确认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仲裁方式,蕴含着无尽的发展潜力,其存在满足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任何制度的存在肯定有其存在的价值,有相应的法理依据来支撑,才能长期的存在下去,这也是立法者对于法的价值的选择。确认仲裁制度的设计恰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秩序、效率、自由价值的选择。企业家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他们的眼里,效率就是金钱,效率越高则获得的利益越大,在市场交易中,纠纷不可避免,如何“防患于未然”是民商事主体迫切渴望的。确认仲裁满足了这种社会需求,仲裁的便捷性迎合了这种需要。社会的进步离不开社会秩序,现代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秩序包含法的秩序价值,法的秩序价值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确认仲裁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体现了自由价值的选择,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市场交易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契约的形式把潜在的风险固定化,做到事先或事后认识到风险的存在,能更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更便于合同的履行,更好地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三、确认仲裁的优点与不足

确认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种创新,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符合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不必遵守有关期限的规定,可以放弃自身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但是这就对仲裁机构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知道,仲裁庭审理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在仲裁规则的指引下进行庭审活动,由于在确认仲裁中,仲裁程序简化,如果当事人一旦对裁决结果事后反悔,就有可能以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去申请法院撤销这个确认裁决。被申请人会以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答辩期进行抗辩。所以,作为仲裁庭不能为了一味迎合当事人而忽略程序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仲裁庭可以引导当事人签订简化程序协议书,这也是比较好的办法。该简化仲裁程序协议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宣誓性协议,让当事人对简化或变更仲裁程序予以书面确认,声明放弃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避免了因程序问题确认裁决被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的风险。

确认仲裁由国内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独创,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不完全统计,其受理的案件中属于确认仲裁案件范畴的能占到四分之一,但是在全国200多家的仲裁机构中确认仲裁模式应用的并不广泛,并没有体现在大多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确认仲裁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这也和当前确认仲裁立法的不足有关。和解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佳途径,成本低,社会效果好,我国《仲裁法》第49条、50条中对于和解的规定尚过于笼统,没有对不同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区分,并没有直接明确仲裁确认的具体情形,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确认也没有明确,是对全部合同的确认还是部分确认,对那些标的巨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能否予以确认也是模糊不清。此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确认仲裁规定也存在不足,鉴于确认仲裁所要解决的是“确认”而非“审判”,因此急需根据确认仲裁的特性制定一套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来加以规范,以区别普通的仲裁程序。此外,确认仲裁要解决的争议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大大减少,程序更加简便,那么仲裁的费用标准也应不同于普通仲裁。目前国内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类型不同,偏好、侧重点都有所不同,因此,各个仲裁机构在制定确认仲裁的规则时应充分进行市场调研,制定出切实有效的仲裁规则,发挥确认仲裁这一新形式在多元化化解纠纷中的作用。

四、推广确认仲裁模式的思考

做为一种新的纠纷的解决方式,确认仲裁以其高效简洁、低成本特征受到市场主体的青睐。但是,确认仲裁在仲裁实践中,运用的尚不够广泛,应加大对确认仲裁经验的推广,完善确认仲裁的内涵及审理程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有关确认仲裁的立法,为确认仲裁的适用提供法律保障。

现行的仲裁法对庭内和解的效力进行仲裁确认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在庭外达成的和解、调解的确认,仲裁法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这就使得仲裁庭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底气不足,无法可依。确认仲裁程序简化当事人也都认可,但是哪些程序可以简化哪些不能简化,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在仲裁实务中标准不一,将确认仲裁法制化既能增强确认仲裁的公信力,也能促进确认仲裁的发展。

2.发挥多方资源,积极宣传确认仲裁。

目前媒体上关于确认仲裁的报道大都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的新闻,对于许多市场交易主体其实并不了解确认仲裁的真正内涵,如何在签订合同中把确认仲裁引入到合同中来,预防潜在的纠纷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需要我们仲裁机构加以宣传和引导,引导他们了解确认仲裁解决相关纠纷的优势。仲裁机构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与沟通,在接受司法监督的同时,要让法院对确认仲裁有广泛的认知,赢得法院对确认仲裁理解与支持。仲裁机构要加强与企业行业协会交流,建议行业协会指导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并由仲裁庭加以确认。发挥律师的推广作用,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审定合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是企业值得信赖的人之一,律师宣传确认仲裁有着独特的优势,仲裁机构要走进律师事务所,走进律师协会,宣传确认仲裁的特点,取得律师们的认可,他们才能在解决纠纷时为当事人提供确认仲裁的建议。发挥高校的作用,目前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都来自高校的法学院,高校是培养未来法律人才的地方。教师们可以把仲裁机构有关确认仲裁的做法引入到课堂中来,通过案例分析、各种论坛、学术论文等活动让学生们进一步了解确认仲裁,通过课题立项加强理论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让确认仲裁为人熟知,使确认仲裁的理念深入人心。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通过各种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理念正在形成,人们不再一有纠纷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去法院起诉,仲裁这种模式已经被人们广泛认知,确认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仲裁方式,尽管还有欠缺之处,但其优势明显,能够把纠纷防患于未然,未来将会被更多人所接受,确认仲裁在化解矛盾中必将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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