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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禁止反言原则在民事裁判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9-07-02 09:31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5047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 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但是却多次出现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当中。


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955号

裁定原文:中钢分公司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关于对2999.7万元的款项性质的说明,二审判决认为该说明与中钢分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审判决认为中钢分公司所称是资金过票业务,且资金过票业务的流转金额与所收取的华特公司款项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中钢公司、中钢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例如:(2014)民申字第1347号

裁定原文: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例如:(2015)民抗字第33号

判决原文:宋智敏、宋云好在本案原终审判决生效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承担因《出售协议》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进出口公司在订立诉争产权出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进出口公司赔偿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631199.56元,该判决于2009年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出现,是宋智敏和宋云好主动提起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充分体现了两人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法律后果的认知和理解,以及通过另诉救济自己权利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宋智敏又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对其提起合同无效赔偿之诉意愿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3309号

裁定原文:王涛在原一审中称2001年增资时其出资85万元是真实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又称高科公司借用其名义出资且其对增资500万元不知情,陈述前后矛盾,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其前述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涛作为增资股东之一,应在其虚假增资85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涛本次申请再审提出其系在自我保护的本能下根据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陈述,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例如:(2018)最高法执监108号

裁定原文:新疆高院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该院2006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了梳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从而确认被执行人尚有1391454元本金未履行,同时明确鑫新公司清算组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行协商解决。2017年,鑫新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诉时,主张撤销新疆高院确认案件执行完毕的(2004)新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继续依据(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执行。可见,其对(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没有异议,现其又主张(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侵害其权益,要求予以撤销,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有关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


例如:(2017)最高法行申4313号

裁定原文:再审程序是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法院也未改变一审法院裁判的,一般就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董国良经一审法院裁定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已经接受一审裁定,而二审法院也未改变一审裁定结论,此种情形下,董国良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明显与其在一审裁定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重要的事实环节应当实事求是,谨言慎行,否则,一旦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之后再要反悔,就可能有违禁止反言原则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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