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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上)

发布日期:2019-07-16 09:1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5513

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当事人挑战仲裁裁决效力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路径,准确把握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不予仲裁裁决的事由,对各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但从多年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对各项撤销/不予仲裁裁决事由裁判尺度的把握宽严不一。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细化了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1]。本主题将分为上、下两期,逐一分析《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所涉具体事由在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超裁”情形进一步细化,若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均构成超裁,而不论仲裁庭是否在裁决前行使释明权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进一步细化为四种情形: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裁决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不可仲裁、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实践中,已有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指出“司法实践中判断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超裁,首先应该以仲裁协议为标准进行判断,同时根据仲裁庭裁决的事项是否有当事人提请进行审查”[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执异339号]。“仲裁必须要有当事人授权,如果仲裁事项超出了授权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超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之外的事项进行仲裁,二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仲裁事项进行仲裁”[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04号]。


此处值得讨论的是,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超裁,不仅须比对仲裁协议的约定,还须比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该规定实施后,仲裁庭在作出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裁决时,能否通过向当事人释明而排除被认定为“超裁”的风险?

【典型案例】

石家庄鸿名公司、杨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河北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特16号]


申请人石家庄鸿名公司请求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之一为:被申请人杨宇仲裁请求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定房协议》,仲裁庭却作出了合同无效的裁决,属于超出请求范围的无权仲裁。


河北石家庄中院认为:仲裁申请人杨宇并未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定房协议》无效”,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于超裁。据此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我们注意到,上述撤裁裁定作出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尚未施行,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作出裁决”,实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8号]思路一致。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


然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并未将仲裁庭释明纳入第十三条作为衡量是否构成“超裁”的因素,我们亦尚未检索到因仲裁庭行使释明权而排除第十三条适用的案例。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上述规定实施后,无论仲裁庭是否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若当事人坚持其仲裁请求,仲裁庭虽可考虑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但不宜在裁决主文部分作出与其仲裁请求范围不一致的裁决。否则,存在法院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风险。

二、遗漏仲裁请求通常被归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但对于遗漏仲裁请求情形的处理应与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所区分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的主张不宜纳入仲裁请求范围


考量仲裁裁决是否遗漏仲裁请求的前置问题是如何界定“仲裁请求”的范围。一般而言,“仲裁请求”仅指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的仲裁请求,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主张不能作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但实践中仍有法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主张判断仲裁裁决是否遗漏仲裁请求。

【典型案例】

赤峰军民公司与赤峰钰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内蒙古赤峰中院(2018)内04民特4号]


赤峰军民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为:裁决书超出涉案合同范围,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的内容统统收录于裁决书内一并裁决。所以,涉案仲裁裁决书属于超裁,且其“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赤峰中院经审查认为: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明确提出双方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将涉案的四处商厅予以返还,但仲裁庭未围绕其该项请求进行审查,而径行裁决赤峰钰昊公司向赤峰军民公司返还工程款3870300元,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上述案例中,从撤裁裁定书披露的情况来看,仲裁庭裁决事项与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一致,并未遗漏仲裁请求范围。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仲裁请求的范围应以仲裁申请书载明内容为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张不属于仲裁请求的范畴。仲裁裁决是否完全回应“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并非法定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标准。如果仲裁裁决仅以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的某些主张为基础进行裁决,而置书面仲裁申请书于不顾,反而有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裁之嫌。因此,上述案例的做法值得商榷。


(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现状下,当事人以漏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建议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处理


实践中,漏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漏裁情形是,仲裁庭已经在意见部分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分别从仲裁庭和当事人角度、法院角度(主要适用于执行申请案件)对此种情形的补正作出了规定。此处有两个问题尚须明确。


第一,若当事人不申请补正,法院可否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告知仲裁庭补正?对此我们初步认为,因仲裁庭已经实质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漏裁瑕疵较易得到纠正,从提高仲裁效率、尽量维护裁决有效性等角度出发,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函告仲裁庭进行补正。


第二,若仲裁庭自行补正裁决,而补正内容与原裁决相矛盾的,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如何处理?经检索,实践中有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直接裁决撤销补正内容[湖南娄底中院(2018)湘13民特6号]。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主张补正内容与原裁决矛盾时,首先,应考量补正内容是否与原裁决内容确有矛盾,是否可由法院结合具体内容作出解释或要求仲裁庭作出解释,以确保仲裁裁决(包括补正部分)得以顺利执行。其次,若确有矛盾,则仲裁庭的补正内容可能涉嫌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较为合理。


第二种漏裁情形是,仲裁庭在意见部分及裁决主文均遗漏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此,我国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可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补充裁决[2]。但是,在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法院是否可中止审查并函告仲裁庭补充裁决/重新仲裁,还是应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亦做法不一。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仲裁裁决涉及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两种情形时,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司法解释未涉及漏裁情形下仲裁庭能否重新仲裁。我们理解,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本身并未限定重新仲裁的情形,仲裁法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意在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故除非当事人缺乏仲裁意思或者仲裁程序或裁决存在严重问题以至于无法纠正,法院都可以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概言之,应当尽量避免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优先甚至唯一的处理手段。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倾向于认为,漏裁问题在撤裁程序中可按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详言之:如漏裁事项不影响其他裁决事项,法院原则上应先通知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漏裁事项影响到其他已裁事项,如可通过重新仲裁解决,法院也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漏裁事项影响其他已裁事项,且难以通过重新仲裁解决,法院应撤销受影响的裁项甚至全部裁决。建议立法进一步完善补充仲裁或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进一步细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司法审查实践中对该事由的适用标准仍待统一


(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特别明确了送达程序及依据,法院应在充分查明仲裁法规定、仲裁规则规定及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审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作了细化:第一款将“法定程序”界定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特别约定三种情形,首次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视为“法定程序”。第二款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文书送达程序,明确规定如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的,即便当事人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仲裁效率。不过,是否采取合理、必要的送达措施以保障受送达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仍是法院审查送达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点。

【典型案例】

唐燕飞与金桥公司、马占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甘肃嘉峪关中院(2018)甘02民特6号]


唐燕飞申请撤销嘉峪关市仲裁委裁决,理由为:仲裁委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向申请人送达,亦未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仲裁程序违法。


嘉峪关中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庭通过邮政快递向唐燕飞原籍所在地进行送达时,两份快递收件人签收处均无人签名,唐燕飞称其本人不在原籍,亦未委托他人签收文书。因此,嘉峪关中院认为,仲裁庭通过快递方式向唐燕飞两次送达均无人签收,不符合送达规定,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违背了法定仲裁程序,属于法定被撤销的事由。嘉峪关中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案件中,仲裁庭两次向被申请人原籍寄送法律文书,但送达时收件人签名处无人签名,被申请人称其本人不在原籍,亦未委托他人签收文书、未参加仲裁程序,据此法院认为送达不符合规定,并最终裁定撤销了仲裁裁决。我们注意到,法院裁定未提及法律文书最终被签收还是拒签、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何规定、当事人对送达是否有特别约定等事实,而在公开渠道也未检索到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故尚不能直接判断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但从仲裁送达程序的主流实践来看,仅在仲裁庭通过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当事人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才可采用特快专递等能够留存投递记录的方式向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八条第(三)款也规定“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此对照,若上述案例中仲裁规则缺乏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仲裁庭的送达行为都不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故我们理解仲裁庭的处理确有不妥。


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送达,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仲裁规则未对送达程序作出详尽规定时,可否以民事诉讼法作为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有观点认为,因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规则的制定依据包括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故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不应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否则依此类规则送达的文书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对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上述冲突情况的处理方式,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行为,若符合仲裁法、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不应视为程序违法。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仲裁规则通过参引性规范引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则民事诉讼法仍可作为判断送达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典型案例】

徐鑫与万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湖北宜昌中院(2018)鄂05民特46号]


徐鑫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宜昌中院经阅卷查明,仲裁委向徐鑫送达的记录仅公告送达材料,未见其他通知信息记录。经询问宜昌仲裁委员会书记员,其称通过座机告知徐鑫仲裁事宜,徐鑫称当时在外打工无固定地址,无法接收邮件材料,后多次拨打徐鑫手机均未接听(通话记录无法查询)。宜昌中院认为,关于适用何种方式送达仲裁法并未具体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无证据或记录表明宜昌仲裁委员会在向徐鑫送达相关材料时采用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仲裁委对本案公告送达过程亦无准确记载,故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宜昌中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经我们查询,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第九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当面递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投递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以交邮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到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前述仲裁规则未规定几种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故依照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据此,公告送达应作为最后的送达方式,但该案中宜昌仲裁委仅有公告送达记录,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送达方式的要求,因此,我们赞同宜昌中院的处理结果。


不过,上述裁定在说理上也有可进一步完善之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民事诉讼法并非直接判断仲裁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上述案例中,民事诉讼法可被援引的原因是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设置的参引性规范,故我们建议,论证仲裁程序的违法性,最终仍宜立足于违反仲裁规则,以契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要求。


第二,基于保密性的考虑,仲裁机构能否采用公告送达?如果仲裁机构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显然对外披露了仲裁案件存在的事实,与仲裁的保密性要求相冲突。我们倾向于认为,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优势之一,故此仲裁规则不宜直接设置公告送达程序,而在仲裁规则未规定、当事人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也不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程序。另一方面,公告送达制度是一种拟制送达方式,仲裁程序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拟制送达的方式,从而兼顾程序公正和保密的要求。如前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八条第(三)款等规则将投递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视为送达,即是一种有益的借鉴。


(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回应司法实践做法,新设定了异议放弃制度,但部分操作细节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放弃异议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被较为普遍接受的原则,该原则有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权,避免当事人因裁决结果不利而以程序违法为由挑战仲裁裁决,从而提升仲裁程序及裁决执行程序的效率。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主管权异议的放弃,该第十四条第三款首次将异议放弃制度的适用扩大至整个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


实践中,早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做出类似规定,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亦有法院在仲裁司法仲裁程序中适用类似理由,如(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2997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未对没有收到声明书提出异议,也继续参加了涉案仲裁程序,因此不构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完善异议放弃制度是对实践共识的回应,但是具体操作仍待司法实践明确。例如,关于“特别提示”,最高法院法官解读时指出“因仲裁程序、仲裁规则可能规定于格式条款的仲裁协议之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并未充分注意,在该款表述上明确要求应向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及适用仲裁规则作出特别提示”[3]。但特别提示的适用范围、提示主体、提示程度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此,我们初步认为:第一,异议放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解释上应认为“特别提示”只是证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方式,而非要求必须经特别提示方能适用异议放弃制度。因此,如其他证据亦可证明,则不应再将是否进行特别提示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丧失异议权利的因素。例如,仲裁协议系非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主张须经特别提示。第二,提示主体原则上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提供方未进行特别提示时,如仲裁委或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了提示,当事人也不得再主张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未经特别提示,进而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三,对于规定在格式条款的仲裁协议,我们理解特别提示的方式和标准,可考虑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4]的规定判断。


(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宜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


对于法院是否可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并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虽然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可在一定限度内涉及实体审查,但应当极为谨慎,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应交由仲裁庭经综合分析加以认定,法院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针对仲裁裁决中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事实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以避免过度干预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特55号、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39号]。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仲裁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典型案例】

东方公司与曾广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吉林通化中院(2017)吉05民初126号]


东方公司请求撤销通化市仲裁委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为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通化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通化市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曾广厚。而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以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虽然东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曾广厚在东方公司违约情况下,既不及时主张权利,也不自行救济办理,其对增加损失数额的发生,存在不当,故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协议仲裁解决纠纷。


一般认为,我国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体系主要是以在德国、日本等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民事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对立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遏制规范)两大类,其本身已经具备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5]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我国主要采“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规范更多是实体法规范向证据规则的自然延伸,而非旨在调整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程序性规范。因此,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宜理解为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应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述案例的做法值得商榷。


此外,我们亦倾向于认为,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外,对于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其他撤裁情形的审查,均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并提交证据为条件。从上述案例的裁判文书的表述来看,当事人申请撤裁的理由不包括仲裁程序违法,但法院仍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处理上也有所不妥。


(四)仲裁庭就变更后仲裁请求是否应给予当事人新的答辩期,应在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权利是否受损等情况进行判断


关于当事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是否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新的答辩期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变更仲裁请求”一节规定了当事人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应有答辩期(如《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有的则规定参照“答辩”一节处理(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而大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甚至未在“变更仲裁请求”一节提及答辩事宜[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十七条]。


实践中,法院就仲裁机构未重新给予当事人答辩期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亦不统一。对于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通常直接援引仲裁规则,或考量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72号,黑龙江牡丹江中院(2017)黑10民特10号];对于认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仲裁规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法院一般认为仲裁庭有充分裁量权,此外,法院还会考量当事人是否实际有充分的时间答辩、是否提出异议、以及是否因未进行答辩而致利益受损[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20号、(2018)京04民特43号、(2016)京04民特40号,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50号]。


我们倾向于认为,就变更后仲裁请求是否应给予当事人新的答辩期这一问题,在仲裁规则未规定且当事人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宜归为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但是,因答辩权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的权利之一,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庭应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以及答辩期的期限。在仲裁庭未给予答辩期或给予的答辩期过短的情况下,判断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除就案件本身情况外,还可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异议放弃制度的规定加以判断。如果仲裁庭已就变更请求后的答辩问题进行特别提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不能再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但若仲裁庭未提示当事人,或未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处理,则可能存在被认定程序违法的风险。

注:本文转自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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