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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下)|仲裁圈

发布日期:2019-07-24 15:31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4547

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细化了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对此,各地法院在适用时裁判尺度把握宽严不一。


上两期文章关注了“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几项事由,本期将继续这一主题,重点分析“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项事由及其他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关问题,以期与各位同仁继续探讨。

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了仲裁员不法行为的证明标准,截至2019年6月底,尚无因上述事由而被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开案例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虽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常见事由,但该事由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挑战成功的案例。


从该事由的表述来看,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是三种独立的情形。一般认为,索贿受贿,系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非法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务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系指仲裁员为谋求私利或为报答一方当事人业已给予或承诺给予的某种利益,在仲裁过程中弄虚作假之行为;枉法裁决,则是指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之行为。[1]


在审查是否存在以上情形时,法院通常考虑审查内容是否涉及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以及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部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施行前,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所称行为应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长春中院(2017)吉01民特15号]。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沿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审查标准,将对上述行为的认定实际上交由刑事审判机关或纪检机关处理。该规定进一步限缩了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截至2019年6月底,我们尚未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到法院援引《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


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区分法律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法益是特定主体利益还是不特定主体利益或公共秩序,判断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当事人经常援引的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一,亦是所有法定事由中唯一一项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由。我国法律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不少法院在谨慎审查基础上,参照最高法院复函及指导性书籍的精神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2]: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广东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四仲字第13号]、“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一般是指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个个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24号]、“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特字第39号、(2014)三中民特字第05514号]。


尽管各级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意涵已趋共识,但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过于宽泛地解释或当事人过于宽泛地理解“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该事由被滥用。(此前我们曾梳理相关的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过讨论,详见《12则典型案例: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例外实务探析 | 法务芳谈》,点击阅读)


仲裁司法审查新规施行后,虽然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占比仍与此前相当,但我们尚未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到2019年上半年法院基于该事由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在2018年度我们检索到的七起案例中(串案计为一例),涉及的具体事项也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一是,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涉嫌犯罪的,如当事人不具备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资质但实际收取高额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贵州毕节中院(2019)黔05执109号]、相关方涉嫌“套路贷”犯罪已被逮捕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黑龙江大庆中院(2018)黑06民特8号];二是,涉及先予仲裁协议,仲裁庭未实质审理即出具裁决的[贵州毕节中院(2018)黔05执27号、(2018)黔05执62号及(2018)黔05执103号、山西忻州中院(2018)晋09执异8号];三是,裁决结果与生效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冲突的[辽宁抚顺中院(2018)辽04民初75号]。总体看,法院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之新规施行前有所减少,这一方面可能源于司法实践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及内涵认识更为统一;另一方面可能与《报核规定》将原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请制度升级为涵盖全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密切相关,该规定的施行在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就新近的案例情况而言,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第一,经检索,近年来在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之一为: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视为当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在相关复函中多次明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2001)民四他字第12号、(2003)民四他字第3号、(2010)民四他字第18号]。我们赞同这种意见,具体而言:第一,并非所有法律强制性规定都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定,在考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视为违反公共利益时,应考量相关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客体是特定主体利益还是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第二,若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护的客体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法院应进一步考察仲裁裁决内容是否实际对该客体造成侵害。


第二,法院是否应对仲裁裁决未评判的事项加以审查?

【典型案例】

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250号]


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250号]

维景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理由包括:维景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涉案工程为维景公司酒店外装修工程,涉及公共场所,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仲裁庭的行为损害了国有企业中铁公司的利益,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合同系民事主体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为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涉案争议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应为合同法约束下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其他申请理由亦不成立,北京四中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文书来看,仲裁裁决事项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仅涉及工程款给付问题,因而法院未论证案涉合同是否需进行招投标,仅以仲裁裁决不涉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我们注意到,在同样涉及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案例中,有法院认为,招投标法关于强制招标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涉案工程作为商品住宅施工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否则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故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山东东营中院(2016)鲁05民特9号案]。


我们倾向于认为,一方面,法院不宜将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扩大至仲裁裁决未评判的事项;另一方面,若仲裁裁决事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间接造成仲裁裁决实际损害公共利益时,法院可有限度地对仲裁裁决未评判的事项进行审查。


三、对于仲裁调解书是否可申请撤销,各地法院存在相反态度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不予执行事由,均针对仲裁裁决,并未提及仲裁调解书。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可见,在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还进一步规定,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时,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否参照适用上述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规定,亦不明朗。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在司法审查程序上应适用与裁决书相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上述复函规定,裁定撤销了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河北沧州中院(2015)沧民特字第1号、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坚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对于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查权限应严格限制,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的情形出现[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541号、山东莱芜中院(2016)鲁12民特3号、广东清远中院(2016)粤18民特41号]。


我们认为,基于实证法规定,部分法院未将仲裁调解书纳入撤裁案件审查范围,具有依据。参考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规定,可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程序,以避免司法实践出现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


第一,建议明确不予支持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一般规则。首先,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与仲裁庭行使居中裁判权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同,若允许当事人自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则有悖于诚信原则亦有损司法效率;其次,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了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若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程序违法、存在瑕疵或不当之处,当事人可在签收前反悔;最后,适当监督原则符合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受到严格限制,因此,更应减少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基于充分意思自治达成的调解成果的干预。


第二,对于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法院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对象仅限于仲裁裁决,但因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故对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应赋予法院同样的审查权。参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仲裁调解书违背公共利益时不予执行的规定,建议进一步规定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撤销。


四、对于刑民交叉的仲裁案件,是否应予以中止或移送审理应属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予但未予中止或移送审理的,可能被认定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仲裁当事人或案件事实涉及刑事犯罪的,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通常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84号、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特106号、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特703号、山东东营中院(2017)鲁05民特56号]。然而,因当事人以该事由挑战仲裁裁决的案例较少,且法院审查严格,经我们检索2018年及2019上半年公开案件,仅有一例法院认为应移送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而予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特347号]。虽然最终法院适用该事由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有限,我们认为在(可能的)刑民交叉仲裁案件中,仍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第一,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应参考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将符合相关条件的涉刑仲裁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或中止审理?


仲裁法未就仲裁案件涉刑时是否应予移送或中止审理作具体规定,虽然很多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中止程序有原则性规定,如贸仲《仲裁规则(2015)》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但也并未明确将涉刑作为需要中止的事由,故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首先,关于涉刑仲裁案件是否应移送。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案件涉刑时移送审理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规定除考虑到刑事诉讼保护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通常被认为价值位阶上高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还考虑到基于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刑事诉讼更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3]仲裁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其所保护的客体亦是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仲裁机构/仲裁庭受理及审理案件宜参考上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宜再就同一主体针对同一事实提起的纠纷进行重复处理,以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出现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当然,在法律和仲裁规则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仲裁庭放弃当事人赋予的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其程序正当性亦将面临巨大挑战,故亟需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也可考虑在仲裁规则中增加该等规定。仲裁案件的移送应设置合理界限,甚至需要适用比民事案件移送更为严格的标准,只有案件事实和主体均具有同一性,仲裁程序没有独立开展的必要方需移送,否则可能不仅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反而将严重损害仲裁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依据及判断标准,详见《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上)|金融汇》《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下)|金融汇》,点击阅读)


其次,关于涉刑仲裁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为追求裁判的一致性,避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审理结果相冲突,在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事实的情形下,如刑民案件的关联事实影响合同效力及各方过错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关联事实,以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规则确立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制度。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参考上述制度,我们认为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或审理结果可能对仲裁案件造成实质影响的,如涉及仲裁基础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关键事实的,仲裁庭宜中止审理案件。(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依据及判断标准,详见《刑民交叉案件中,到底何时应中止审理?(含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金融汇》,点击阅读)


第二,对于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是否移送或中止审理是否完全属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自裁范围,从而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评价?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因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应移送或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认为是否移送或中止审理系仲裁机构/仲裁庭自裁事项,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最终未予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典型案例】

庆阳家源房地产公司与李小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甘肃庆阳中院(2018)甘10民特22号]


庆阳家源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包括: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仲裁委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合同系李小龙与张兴宽私刻家源公司凤凰城第三项目部印章签订,本案仲裁期间申请人已经报案并就张兴宽伪造申请人公司印章登报说明。2.本案仲裁程序错误。李小龙仅提交了商铺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提交70万元房款的支付凭证,庆阳仲裁委员会也未对房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查,无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庆阳仲裁委员会仅凭张兴宽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裁决此案,不顾申请人的中止申请,执意将张兴宽拿走房款裁决让申请人一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庆阳中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按照庆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是否中止审理,由庆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庆阳仲裁委员会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已就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给予了合法有据的论述,系在职权范围内结合案件实际并分析判断各方提交的证据后,按照仲裁规则作出的,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进而是否需要移送系仲裁庭综合审查证据材料后的自主决定事项,并非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最终庆阳中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件涉及到合同伪造问题,虽然通过裁判文书无法判断仲裁庭该等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足够充分、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但我们倾向于认为,为避免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或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是否中止审理不宜完全由仲裁庭自裁,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亦有权对仲裁庭的该等程序决定进行审查。上述案件中,法院更适宜的做法可能是进一步审查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有密切关联的事实,从而认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而不宜直接以是否移送是仲裁庭自裁权、非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三,对于仲裁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未移送或中止审理的,应归于何种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


经检索,在相关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移送审理的,申请事由主要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深圳中院(2016)粤03民特347号、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184号];当事人主张应中止审理的,申请事由主要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特93号]。


我们倾向于认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移送或中止审理的决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有不同程度的同一性或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将仲裁管辖权让渡或将仲裁程序暂停,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从法律上丧失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法院在对涉刑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予但未予移送的,应与审查是否中止审理的案件一样,适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对其进行审查。


刑民交叉的仲裁案件还可能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若仲裁裁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篇幅所限,留待日后分析。


注释:

[1] 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2] 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页;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7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3]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8页;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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