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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法院不予认可

发布日期:2020-08-20 08:5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4946

案情简介



一、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位于华丹路688号的2号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厂房产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土地和房屋均租赁给鼎一公司使用,由鼎一公司出资拆除原厂房,建造新厂房,然后再由鼎一公司租赁使用。新厂房(包括2号厂房)至今未做产权登记。

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金工公司建成承建工程之后,鼎一公司在2010年对2号厂房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因为涉及工程款纠纷,双方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宏峰公司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宏峰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三、金工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申请对查封房地产进行拍卖,上海市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诉争房屋。

四、案外人鼎一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请求中止执行(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鼎一公司的执行异议。鼎一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诉争房屋归鼎一公司所有。

五、上海市二中院和上海市高院均未支持案外人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鼎一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鼎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

本案中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虽然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对鼎一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但鼎一公司并未完成其对诉争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支持案外人鼎一公司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鼎一公司和被执行人宏峰公司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问题,关于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鼎一公司和宏峰公司要求对上述裁决和裁定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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