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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应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

发布日期:2020-08-20 09:1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0117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但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依法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影响效力。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具备通知债务的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起诉维权的诉讼时效受原债权时效限制,并由债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

一审:(2019)渝0110民初1217号

二审:(2019)渝05民终5421号

【案情】

原告:封育生。

被告:重庆市顺川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川公司)。

第三人:重庆长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茂公司)。

顺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3日前系廖成碧,之后系廖曼洪。第三人长茂公司前身为重庆市綦江区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封育生系监事。2014年10月30日,永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整体转让;2014年11月11日,永诚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谭文兵为公司执行董事、谭文鑫为公司监事、原股东职务全部免除,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长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次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谭文兵。

2012年8月26日,顺川公司(甲方)与永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顺川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三社的厂房、办公楼、水池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永诚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2014年1月8日,顺川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重庆市永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与顺川公司签订承建厂房等基建工程于2013年5月底全部竣工,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附双方收方清单并签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937231元,甲方先后已付给乙方工程款70.8万元,下欠139231元。甲方承诺下欠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前支付最少3万,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超过上述付款时间,甲方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利息。此据。欠款单位:重庆顺川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成碧(加盖顺川公司印章);出据时间:2014年1月8日”。该工程结算清单一直由封育生执掌。2016年7月5日,廖成碧在工程结算清单下方签注“此工程款延期至2016.12.30”。2016年12月30日,廖成碧又在工程结算清单下方签注“此付款协议延期至2017年6月”。

2018年12月18日,封育生自制了债权转让合同,通过他人向第三人长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谭文兵说情,由谭文兵在债权转让合同上加盖了长茂公司印章。该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转让事项为“甲方(即本案第三人长茂公司)将重庆市顺川畜产品生产厂房和附属设施劳务施工和代购原材料的债权:金额392308元(其中:本金229231元;利息163077元)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封育生)所有和收取”。2019年1月30日,封育生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0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驳回封育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封育生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渝05民终5421号判决,顺川公司向封育生支付债权本金139231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1392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评析】

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债权转让应当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起诉维权的诉讼时效受原债权时效限制。

一、债权转让应当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12年8月26日顺川公司(甲方)与永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8日,顺川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欠款本金为139231元。该本金金额与2018年10月25日封育生向一审法院起诉顺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29231元、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长茂公司与封育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欠款本金229231元相差9万元。结合顺川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即双方结算时约定长茂公司应当赔偿顺川公司相关损失9万元,赔偿款在工程款中抵扣,二审法院确认长茂公司对顺川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39231元,顺川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在 2014年12月前支付3万元,故顺川公司应向长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顺川公司没有在 2015年12月前支付109231元,故顺川公司应向长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392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长茂公司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但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无效。

二、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

本案中,长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向顺川公司发过转让债权的通知或者作过说明,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盖章是错误的,其不想向封育生、顺川公司任何一方表达自己的意见,但现有证据证实封育生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长茂公司向封育生转让案涉项目的余下债权符合常情常理。且二审中长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长茂公司与封育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该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及利息支付与实际结算不符,二审法院按照工程结算清单确认长茂公司对顺川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39231元及相应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起诉前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合法送达到债务人顺川公司,故在有效送达前对债务人顺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顺川公司前,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封育生取得受让债权。因债权受让人封育生于2019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顺川公司,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向债务人顺川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长茂公司转让债权给封育生,受让人封育生在本案中以起诉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具备通知债务人顺川公司的法律效力。

三、债权受让人起诉维权的诉讼时效受原债权时效限制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顺川公司称工程结算清单约定于2015年12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至封育生2019年1月25日起诉时已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庭审已查明,工程结算清单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30日两次经顺川公司负责人签注,付款协议延期至2017年6月。本案涉及的债权约定了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封育生2019年1月2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顺川公司称封育生起诉之日已过3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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