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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观点分析

发布日期:2021-06-10 10:17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6594


案例概述:申请人陕西光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7)第253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西影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西影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遂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

西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下:、该案中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傅深钧同时担任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资格不合法,而申请人当庭提出质疑,仲裁庭不予制止,导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经申请人西影公司核实,并经被申请人实业代理律师本人承认,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傅深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担任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律师法》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傅深钧在担任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同时担任该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导致该案仲裁的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二、该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既然法律明文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那么对于无仲裁员签名的裁决,法院应当以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此处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上签名。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是不同的。申请人在此强调签名和署名的区别,绝非简单的抠字眼,而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二者的价值取向就存在差异:仲裁的全价值在于仲裁员,而司法的全部价值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该案裁决书上缺少仲裁员签名,毋庸置疑是违反法律规定暨法定程序的,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名可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有关仲裁的一切事项均应由仲裁庭负责。如果仲裁裁决有仲裁委员会印章,无须仲裁员签名,难免仲裁委员会僭越法律越权操作之嫌,故法律明确规定裁决书必须有仲裁员签名。申请人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以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执行案件为契,追赶超越,办典型案例,彻底纠正西安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裁决无仲裁员签名的程序违法问题!

实业公司答辩观点:一、答辩人的代理人作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兼职仲裁员代理案件,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此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任何依据。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内容显示,未规定作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不能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同时兼职仲裁员在西安仲裁委代理案件仲裁委是允许的,并没有被禁止的规定,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所审理案件的行为作为据以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违反仲裁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司法部关于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面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对人效力,即仅对特定范围的律师具有拘束力,对各地仲裁委员会没有拘束力,同时西安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吸收为仲裁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不能作为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西安仲裁员会仲裁规则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作为律师代理人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代理案件是合理合法的,也是西安仲裁员会成立至今的一贯规则予以执行。

二、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任何依据。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上述规则并未规定裁决书中必须有仲裁员亲笔签名,同时上述规则为双方共同选定适用,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并不能否认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在第一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己作为撤销的: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中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称:“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字第54号裁决书上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该委的印章。裁决书上虽未有该三名仲裁员的签名,但并无证据否定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故该点撤销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并无证据否定裁决书的真实性,对此申请应裁定驳回。

庭审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253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光彩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傅深钧,系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属西安仲裁委员会在册兼职仲裁员。该裁决书尾部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争议焦点一、关于本仲裁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傅深钧同时担任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的代理资格是否合法?申请人当庭提出质疑,仲裁庭不予制止,是否会导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法院认定观点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司法部新发布的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时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实业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傅深钧,虽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在册兼职仲裁员,但申请人西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与本案有利益冲突,且《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亦未禁止该代理行为,故申请人西影公司以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资格不合法,申请人西影公司当庭提出质疑,仲裁庭不予制止,导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该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既然法律明文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那么对于无仲裁员签名的裁决,法院是否以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法院认定观点及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裁决书】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据此规定,本案中,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7)第253号裁决书虽无仲裁员签名,但该裁决书尾部印有三名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了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印章,申请人西影公司无证据否定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且符合上述《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西影公司以该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法院应当以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该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虽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申请人西影公司不予执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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