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被申请人开展某配电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条“其他”中第11项述明:“中标单位应支付项目前期电力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费,设计费按照项目施工图预算的审定预算价取费,取费标准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取项目勘察设计费以招标人实际支付为准”。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投标,在投标函上确认“已详细审核并确认全部招标文件及有关附件”。申请人中标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26635.66元,工期为6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该工程由安徽某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工程实际于2020年1月12日开工,2020年10月10日经电力系统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3月4日通电使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1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申请人统计,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274966.76元,工程总价款为8801602.42元,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873971.83元,剩余2927630.59未支付。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27630.59元,具体的金额以鉴定为准,利息453465.58元(利息以292763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焦点一,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是多少?
因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为单方计算,故,申请人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第一、根据合同12.4.1条的约定,即使是合同内的工程款也需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联系单、变更联系单,原合同内的内容已经发生变更,不能单纯的依据合同确定的价格来主张工程款,认为应就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申请人变更鉴定范围,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及变更、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522541.29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鉴定人计算标准设计费为26.35万元,由于实际设计费按标准设计费折扣系数不一,参照本项目申请人与安徽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0%折扣后为15.81万元。申请人根据鉴定结果变更了仲裁请求。
焦点二,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涉案工程的设计费。
招标文件中约定设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设计费用也以招标人实际支付额为准。安徽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系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而产生,申请人也未提供向该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凭证,不能仅凭合同予以确定设计费。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计费的选择性意见,本庭不予采信。
焦点三:关于申请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三年时效。
被申请人抗辩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2日正式通电,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最后一笔付款给申请人,距离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三年时效。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申请人既未与申请人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工程审计,故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48569.46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协调各方利益,依法对工程款和设计费作出合理安排,最终作出公正裁决,有效化解双方纠纷,起到了很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为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环境。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聚焦工程价款鉴定、设计费负担、时效认定等实践高发争议,依法厘清权责边界,统一裁判尺度,对规范电力工程领域交易行为、保障施工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仲裁庭严格依据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准确区分合同内价款与变更增项造价,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客观确定工程结算金额,有效破解单方核算争议,维护工程造价认定的公正性与权威性。针对设计费负担问题,坚持以实际支付凭证为认定依据,明晰工程勘察设计费的支付主体与认定标准,防范虚构成本、转嫁费用等不规范行为。
在诉讼时效认定上,立足未结算、未审计、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客观事实,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避免施工企业因流程未完结丧失权利救济途径,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法支持合理工程欠款及利息,驳回不当诉求,兼顾发包人项目管理需求与承包人施工利益,高效化解长期争议。
本案切实贯彻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规范招投标、签订合同、变更签证、结算审计等全流程行为,推动权责清晰、风险共担、履约守信的工程交易生态构建,为中小施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对同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与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