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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实践中的以物抵债

发布日期:2016-03-12 15:06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8313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资金需求缺口逐步的加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物抵债现象也日益增多。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兼具诉讼的权威性和调解的灵活性,在仲裁实践中会经常遇到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请求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的情形。

当事人以物抵债一般是基于以下心态:债权人一方普遍存有担忧拿不回现款,与其债权挂在账上,倒不如接受债务人的以物抵债,所谓“百赊不如五十现”;而债务人方面多数抱着能拖则拖的原则,不愿主动还债,但是,如果抵债物的价格能够得到高估,债务人也会乐意为之。但是,在实践中以物抵债也会产生以下的弊端:一、以生效的调解书证明物权发生转移来对抗其他债权人,逃避其他债务;二、企图通过仲裁程序,使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转变成合法收入来源。

《物权法》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一经作出即会产生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其不仅体现了仲裁的自主高效的特点,还发挥了积级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优势。但在仲裁过程中,若对以物抵债协议审查不严,就极有可能导致影响法律公正的现象发生。

因此,从仲裁立案审查开始,必须对以下方面进行把关:一、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仲裁请求是否超出管辖权限,是否存在关联案件,尤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如系在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二、严格审查是否有明确的合同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抵债物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估;三、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物权是否有原始凭证以及是否已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尽可能实地察看实物。

在仲裁庭审调查中,还要严格甄别下列情形:一、公司经营不善,申请破产前先转移资产的;二、承租人用出租人的房屋抵债、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将共有财产抵债的;三、债务人用未还清房款的银行按揭房屋抵债的;四、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或限制流通物抵债,从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如用违章建筑、走私物品抵债的情形等)。

总而言之,在仲裁实践中,对于调解中涉及到以物抵债的,仲裁庭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以防止其成为当事人隐匿财产、规避法律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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