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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6-03-12 15:07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7751

仲裁司法监督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民商事争议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在司法监督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审查标准,本文浅析如下。

一、监督范围不同

我国现行的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是“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标准。以申请不予执行为例,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原因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原因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审查仅限于在程序方面的审查,而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审查,不但审查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还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当事人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方面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二、监督程序不同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审查执行的是“预报告”制度。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对于申请撤销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重新仲裁之前,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在十五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对于国内仲裁的监督程序,则没有上述“逐级报告”的规定,直接由受理法院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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