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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是解决仲裁送达难题的有效途径——以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为例(三)

发布日期:2019-05-17 09:54  信息来源:武汉仲裁公众号  浏览次数:5310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贯穿于仲裁案件的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连接仲裁程序各个阶段的纽带和桥梁。“在商事仲裁中,送达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一根链条一样把商事仲裁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并使之成为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商事仲裁程序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既是仲裁程序顺利推进的前提,也是仲裁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在仲裁实践过程中,由于仲裁送达理论研究滞后,仲裁送达制度规范普遍供给不足,导致一些案件因仲裁送达不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因送达行为瑕疵而受到了挑战,仲裁送达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了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规范仲裁送达行为,制定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本文结合该规定,研究探讨仲裁送达的原理与规则,希望对完善仲裁送达制度和指导仲裁送达实践有所裨益。

三、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的创新

综观国内二百多家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送达的规定有对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经验的参考借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与仲裁送达实践的需求还有着非常大的差距,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武汉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规定》既有对国内两百多家仲裁机构关于送达规定的借鉴,也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有效经验,还参考了民事诉讼送达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成果,体现了充分的前瞻性、现代性、适应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特征。

(一)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

《送达规定》详尽规范了送达确认行为,对当事人的送达确认、仲裁代理人代收、变更送达地址的告知、提供虚假地址的法律后果、规避送达情形下送达地址的确认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第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交送达确认书,向本会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该条款确定了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时间节点,即应当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在仲裁立案阶段,应当要求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属于提交的立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仲裁申请书或者决定不予立案。在立案时要求申请人确认送达地址是十分必要的,以保障后续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第二,明确了当事人准确、规范、完整填写送达地址的义务。第三,明确了仲裁代理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第四,确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告知义务;第五,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受送达人自己承担。鉴于此,一方面,受送达人必须重视自己地址的准确性,尽可能多的留下自己可能的联系方式;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试图通过送达地址的虚假、不准确或者不提供送达地址等规避仲裁送达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第六,对受送达人逃避送达进行了有效的规制。本会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等联络信息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一般是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一方当事人掌握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也是必然的。因此,在仲裁立案时应当严格把关,提醒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络信息,方便仲裁委员会及时联系当事人。

(二)穷尽送达地址

明确受送达人地址是实现有效送达的前提。由于地址不准确、当事人更换地址、故意躲避等原因,常常导致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为了解决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问题,切实保障受送达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送达规定》以穷尽送达地址为原则,设立了比较完备的确认送达地址规范。《送达规定》明确了受送达人逃避送达情形下,送达地址确认的顺序: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以当事人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最有可能为当事人知晓。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的第一顺位选择。该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在事前对送达地址约定的重要性,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即使日后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逃避送达,仲裁委员会都可以依据当事人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完成送达,达到送达的法律效果。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过书面材料,其上载明的当事人自己的地址可以视为其认可的地址。在当事人对于送达地址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在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确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查询,能够有效确定相应的数据信息。以一年内受送达人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也兼顾了送达的实际效果。

4、无以上情形的,以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在没有以上情形时,如果能够查询到受送达人一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的,可以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比较典型的是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5、依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这一规定是对于前述方式均无法确定送达地址时的处理方式。现实中,经常发生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址、经常居住地登记地址根本不是实际的地址,而单位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分离的情况也很常见。在这种状况下,通过这种地址进行送达,当事人是无法实际收到文书的。因此,将其排在送达地址确认的末位顺序。

为了确保受送达人能够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该条第6款还规定了存在多个送达地址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送达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时送达。

(三)规范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与适用条件

《送达规定》确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并确立了送达方式适用的顺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

直接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派专人将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从送达效果来看,直接送达传递的信息最充分、直接,也最真实、可靠,最有利于当事人收取,所以,直接送达具有最优先的适用地位。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或其代收人的,都应当直接送达。尤其对于裁决书、调解书等可能对受送达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仲裁文书,应尽可能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客观上难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选择其他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是指仲裁委员会将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邮局,邮局用挂号或专递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邮寄送达是因受送达人距送达人住地比较远,直接送达困难而采取的一种比较简便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寄送达因其简便性、有效性,是仲裁送达实践中广泛采用的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具有简化信息传送方式,提高送达效率,使受送达人快速知晓文书内容等优势。电子送达应坚持自愿原则,以受送达人同意为电子送达的适用前提。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存在程序保障弱的局限性,如他人代替回复、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人代为接收传真而使受送达人本人并未看到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等,电子送达的一些技术操作问题可能产生程序的漏洞。为了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为适用前提。只有在受送达人明确同意仲裁委员会采取此种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并且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时才能适用电子送达,才能确保受送达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实现。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有限,排除裁决书、调解书的适用。裁决书、调解书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影响最为关键,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裁决书和调解书。

公告送达是通过一定媒介进行的向受送达人传递信息的活动。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的送达方式,即将应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通过一定方式公诸于众,经过合理期限,即视为受送达人已经知晓送达内容。公告送达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受送达人知晓送达信息。因此,公告送达具有补充性,只有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送达规定》第7条第1款明确了公告送达适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具体而言,受送达人系自然人,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无法向其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并且经过合理努力联系其本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基层组织仍然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受送达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其他组织已经搬离其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场所等无人办公营业,且经过合理努力联系相关人员仍无法向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适用公告送达。

(四)严格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

《送达规定》明确了各种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例。关于直接送达,《送达规定》明确了直接送达的送达地址、送达对象、送达程序和送达后果。直接送达的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也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会或指定地点领取,还可以在遇见受送达人的场所向其直接送达,体现了仲裁送达的灵活性。直接送达的送达对象,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无人办公营业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因送达行为可能给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带来重大的法律后果,代收人范围过宽容易对受送达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还需要严格掌握代收人的范围。直接送达,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收,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送达规定》规范了邮寄送达的送达地址、送达日期和推定送达。关于邮寄送达的送达地址,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前述规定第2条第6款确定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受送达人未通知本会变更送达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至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规定》借鉴国际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经验,规定了推定送达。其第5条第3款规定:“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推定送达视为有效送达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理查询。查询义务主要在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一个或多个可能的有效地址;其二,能够提供投递记录;其三,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穷尽送达的要求。推定送达兼顾了送达的实际效果和仲裁程序的效率要求。

(五)明确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由于送达对受送达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影响巨大,因此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仍然应当坚持以到达主义为原则,以发送主义为必要补充。在受送达人地址能够查询到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有效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为了尽可能的使受送达人收取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需要穷尽送达地址,尽可能查询到受送达人地址。在穷尽送达地址,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需以邮寄、专递或者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公告送达,不仅在适用前提上仅限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且适用程序上要求由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预缴公告费用。在没有全面调查当事人下落、没有用尽其他方式的情况下,不宜轻易采用公告送达。

《送达规定》兼顾送达效果与程序效率要求,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合理分配了程序权利义务,明确了送达适用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对于规范仲裁送达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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