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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是解决仲裁送达难题的有效途径——以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为例(二)

发布日期:2019-05-17 09:51  信息来源:武汉仲裁公众号  浏览次数:5081


摘要:仲裁送达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仲裁送达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灵活高效原则。完善仲裁送达制度,应当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二者相结合,将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规避送达行为相结合,合理分配当事人与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与义务,完善送达确认规范,规范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与适用条件,明确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和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贯穿于仲裁案件的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连接仲裁程序各个阶段的纽带和桥梁。“在商事仲裁中,送达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一根链条一样把商事仲裁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并使之成为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商事仲裁程序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既是仲裁程序顺利推进的前提,也是仲裁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在仲裁实践过程中,由于仲裁送达理论研究滞后,仲裁送达制度规范普遍供给不足,导致一些案件因仲裁送达不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因送达行为瑕疵而受到了挑战,仲裁送达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了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规范仲裁送达行为,制定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本文结合该规定,研究探讨仲裁送达的原理与规则,希望对完善仲裁送达制度和指导仲裁送达实践有所裨益。

二、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的特点

武汉仲裁委员会在研究分析仲裁送达原理,借鉴域内外仲裁送达制度经验,总结因仲裁送达违法导致裁决被撤销与不予执行实践的基础上,适度借鉴了有关民事诉讼送达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该《送达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明确送达规定制定的宗旨

《送达规定》开宗明义,明确了《送达规定》制定的宗旨是:为保障和便利仲裁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仲裁送达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在实践中,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一样出现了非常突出的“送达难”现象。“送达难”现象是多因一果的体现,既有来自于当事人的不配合、消极拒收等因素,也有由于民事主体人口流动、企业搬迁,而相关登记信息滞后等因素,“送达难”已经成为各仲裁委员会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面对仲裁送达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武汉仲裁委员会尝试通过完善送达制度,创新仲裁案件送达机制,解决仲裁送达难的问题。在《送达规定》制定的指导思想上,明确了将保障和便利仲裁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二者相结合,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既要提高仲裁送达的质量也要兼顾仲裁送达的效率,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要维护仲裁送达权威的指导思想。该指导思想的确立对于纠正仲裁送达实践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淡化弱化仲裁送达权威的做法是一个矫正。

(二)确立仲裁送达的原则

仲裁送达的原则是在确立仲裁送达规范时须要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送达规定》在第一条确立了仲裁送达须要遵循的三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灵活高效原则。

首先,仲裁送达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仲裁送达要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要求。从《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上述《仲裁法》的规定作为强行性规范,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循。目前,我国《仲裁法》对送达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一般都有关于送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送达的规定构成了判断仲裁送达合法性的依据之一。

其次,仲裁送达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是由仲裁的特点决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既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是仲裁的基石性原则。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优越性的体现。《送达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送达规定》第3条确立了约定送达优先的原则,第3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其他方式为补充。该规定确立了仲裁送达以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优先的原则。

最后,仲裁送达应当遵循灵活高效原则。灵活高效是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的又一大优势。《送达规定》多个条款体现了灵活高效原则的要求,如以拍照、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当事人躲避和规避送达的情形下区别不同情形确立送达地址;送达方式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等等,上述条款是灵活高效原则在仲裁送达规定中的体现。

(三)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规避送达行为相结合

实践中,送达难的形成原因,既有由于人户分离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有受送达人逃避、躲避送达而带来的阻碍。《送达规定》将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规避送达行为二者紧密结合,将仲裁的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在仲裁送达中予以体现。

《送达规定》明确了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的不利后果,意味着送达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受送达人自行承担,对于那些试图通过送达地址的虚假、不准确或者不提供送达地址,来迫使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周期较长的送达方式,从而达到拖延仲裁程序,借机转移财产、拖延仲裁的受送达人来说是一个有效的规制。

《送达规定》还明确了受送达人逃避送达的处理。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突出。这些情形不仅严重浪费仲裁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仲裁秩序,损害了仲裁的权威。在这些情形下,送达地址不明确,有必要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址进行送达,使受阻滞的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送达规定》借鉴了民事诉讼送达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在当事人拒绝确认情况下的确认送达地址的规则,对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和维护仲裁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合理分配当事人与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和义务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具有契约性、自治性、准司法性与民间性。从仲裁权的起源来看,仲裁权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仲裁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从仲裁程序运行和最终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来看,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从仲裁制度的产生来看,仲裁还具有民间性。基于仲裁的上述属性,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送达方面,享有法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从仲裁当事人的角度看,仲裁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在仲裁送达过程中也享有法定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送达规定》总结仲裁送达实践经验,适度借鉴民事诉讼送达司法解释的相关成果,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合理分配了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当事人在仲裁送达方面享有以下权利:其一,约定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二,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三,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获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其四,指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代收人;等等。当事人在仲裁送达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送达确认书,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第二,准确、规范、完整地填写送达地址;第三,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第四,提供对方当事人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络信息或者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仲裁申请人负有主动查询被申请人地址的义务,申请人不主动查询和提供被申请人地址,可能就要承担因被申请人地址不明而导致的仲裁程序迟延以及送达不能等后果和风险。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送达方面享有以下权利:其一,在当事人申请仲裁、被通知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时,要求当事人提交送达确认书,向仲裁委员会确认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其二,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最新、最准确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络信息或者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其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有利于让受送达人收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悉仲裁情况,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的原则确定仲裁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送达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及时全面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第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第三,合理查询受送达人地址。

在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合理查询”义务的承担主体在本质上是仲裁申请人而不是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机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负有对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向有关部门进行主动的、直接的“合理查询”义务;其次,《送达规定》在第5条第3款中涉及的“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址”,此处的“合理查询”主体既包括仲裁委员会也包括对方当事人(一般是仲裁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的合理查询义务应当理解为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地址,而并非指仲裁委员会向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机构去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在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地址不明的查询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而不应由仲裁案件的机构仲裁委员会承担。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进行合理查询。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有权向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以外的第三方进行合理查询,以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是仲裁委员会享有的自主权力,是仲裁委员会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而自行决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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