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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是解决仲裁送达难题的有效途径——以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为例(一)

发布日期:2019-05-17 09:49  信息来源:武汉仲裁公众号  浏览次数:4415

摘要:仲裁送达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仲裁送达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灵活高效原则。完善仲裁送达制度,应当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二者相结合,将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规避送达行为相结合,合理分配当事人与仲裁机构的程序权利与义务,完善送达确认规范,规范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与适用条件,明确送达方式的适用程序和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贯穿于仲裁案件的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连接仲裁程序各个阶段的纽带和桥梁。“在商事仲裁中,送达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一根链条一样把商事仲裁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并使之成为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商事仲裁程序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既是仲裁程序顺利推进的前提,也是仲裁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在仲裁实践过程中,由于仲裁送达理论研究滞后,仲裁送达制度规范普遍供给不足,导致一些案件因仲裁送达不能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因送达行为瑕疵而受到了挑战,仲裁送达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了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规范仲裁送达行为,制定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本文结合该规定,研究探讨仲裁送达的原理与规则,希望对完善仲裁送达制度和指导仲裁送达实践有所裨益。

一、仲裁送达的原理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仲裁过程中,送达都占有重要的地位,送达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能否得到实现。美国史蒂文·苏本教授在《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一书中,曾经论述到:“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能在未经预先通知和听审争议的前提下被任何机构剥夺或者裁决。正是被赋予通知和听审的权利,以及控制呈示案件的权利提高了人们个人的力量和尊严”美国麦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写道:“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可以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需要全面及时的送达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适当的阐述意见的机会。仲裁送达决定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时间,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充分地参加仲裁程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因此,科学合理的仲裁送达制度,对于保障仲裁程序公正和提高仲裁效率具有重要影响。

仲裁送达制度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送达的目的来看,二者具有共同性,都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保障程序的顺利推进。从送达的价值取向来看,也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既要充分考虑送达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要注重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从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来看,也具有共同的要求,都是以到达主义为原则,以发送主义为必要补充。

仲裁送达制度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也有区别,二者的区别是由仲裁与民事诉讼性质的不同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送达是法院职权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送达的有效性,具有强制性特点。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仲裁机构的性质决定了仲裁送达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送达效果。在仲裁送达方式的确定方面,仲裁送达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和送达地址,约定送达具有优先地位,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没有协商选择权,民事诉讼送达更多的体现的是法定性。基于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仲裁送达不应当完全简单套用民事诉讼送达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针对实践中以民事诉讼送达规定衡量判断仲裁送达合法性的做法进行了纠正,确立了以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判断仲裁送达合法性的标准,对于统一仲裁送达标准认识、指导仲裁送达实践和完善仲裁送达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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