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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公报案例:股权让与担保性质与效力认定∣天同码

发布日期:2020-03-19 08:32  信息来源: 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浏览次数:7968


【规则摘要】

1.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一般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并据此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一般认定有效。

2.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可优先受偿,并可对抗第三人

——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作为股权持有者,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第三人。

3.借款人以自认违法形式,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

——借款人通过自认其与出借人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的,与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相悖。

4.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可依约主张让与担保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应有效。

5.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及债权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进行约定,在预估债权数额有可能变化情形,当事人仍应履行后续清算义务。

【规则详解】

1.以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让与担保,一般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并据此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一般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民间借贷|明股实债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钢铁公司同意以阶段性转让所持开发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双方据此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5年,因钢铁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开发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2017年,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开发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随后,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中对未完工项目部分不可预见支出事项进行了暂估,“待工程结束后,由甲乙方按实际支出协商解决”。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约定中,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开发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的约定意味着,尽管开发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刘某名下,但钢铁公司仍有权出售开发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某的特定债务。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开发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某名下方式担保前述债权实现,钢铁公司仍保留对开发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开发公司100%股权复归于钢铁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开发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前述协议有效。②因债务人钢铁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补充协议约定,旨在以开发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钢铁公司与刘某已就真实转让开发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钢铁公司有义务向刘某移交开发公司100%股权。钢铁公司与刘某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开发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③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旨在落实借款合同中“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开发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等约定内容。本案各方均同意将开发公司评估价值进行调整,开发公司及其项下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刘某;如日后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新增费用,应依约另行据实核算,权利人就此享有诉权,应认定案涉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亿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让与担保,一般认定有效;各方嗣后对目标公司股权、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确认,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代恩、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1/279:15)。

2.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可优先受偿,并可对抗第三人

——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作为股权持有者,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第三人。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民间借贷|明股实债|清算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钢铁公司以所持矿业公司64%股权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7年,刘某与钢铁公司所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系为“保证乙方债权安全和实现”“乙方亦无实质持有矿业公司股权意愿”。嗣后钢铁公司以矿业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规定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钢铁公司与刘某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系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某债权实现,担保钢铁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性质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矿业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某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②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亦不必然无效。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问题。本案中,钢铁公司与刘某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如钢铁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钢铁公司与刘某就以矿业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矿业公司64%股权。《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26条第1款及第229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此亦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钢铁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以矿业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某成为该股权受让人。因此,刘某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钢铁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④《破产法》第16条之所以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目的。本案中,矿业公司64%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对矿业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作为股权持有者,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代恩、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1/279:15)。

3.借款人以自认违法形式,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

——借款人通过自认其与出借人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的,与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相悖。

标签:|合同效力|诚实信用|通谋虚伪|自认违法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数份借款合同。2017年,钢铁公司逾期未偿,主动起诉,提出:借款发生时双方尚未签约,实际签约日期并非所署日期,亦非转账汇款前签订,而是同一时间集中补签,双方真实意图系为钢铁公司逃避债务,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借款已汇入借款人或其指定账户,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矿业公司64%股权转让至刘某名下系为钢铁公司向投资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案外人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系债权人、债务人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本案纠纷涉诉后,借款人以自认违法的形式,将本案正常民间借贷解读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旨在规避法院对钢铁公司仅存优质资产强制执行以逃废债务;借款人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矿业公司股权归其享有,案外人以同一诉由两次提起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借款人以此为据主张中止本案诉讼,借款人还以其他诉由提出延后审理本案;对收到借款款项的数额,借款人作出的数次表述均不一致。涉诉后,钢铁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与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相悖,故对钢铁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无效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亿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借款人以其与出借人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违法行为,通过自认主张合同无效的,与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张代恩、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1/279:15)。

4.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债权人可依约主张让与担保权

——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应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民间借贷|明股实债|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2014年4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将其所持投资公司70%股权出让给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承诺以其在投资公司剩余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20天后,“为确保贸易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支付义务”,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贸易公司承诺将其所持投资公司30%股权以过户方式抵押给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持股的咨询公司,该协议将贸易公司及投资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共5笔债务纳入担保范围,同时约定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贸易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贸易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同年8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由于贸易公司原因,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清理和偿还的债务有三笔,已经披露但尚未到期的债务有两笔,且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各方均认可贸易公司在投资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故约定贸易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咨询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实业公司所有,同时上述5笔债务由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2016年,贸易公司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诉请实业公司、咨询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0%股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补充协议系本案当事人从事交易过程中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认定该协议性质需系统审查整个交易安排亦即先后所签协议内容。合作协议约定并未涉及30%股权转让或让与担保问题。股权担保协议将贸易公司及投资公司等对案外债权人的债务以及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2.5亿元的或然借款债务纳入担保范围。综合考虑贸易公司将30%股权过户给咨询公司目的并非出让股权,而是担保相关债务履行,即贸易公司如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义务或由实业公司代偿则实业公司可以该30%股权所对应权益份额来抵偿,可认定股权担保协议实质上系设立让与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与此前两份协议具有承继关系,其虽不涉及30%股权担保即贸易公司亦不再保留股权担保协议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等问题,但该协议正是在股权担保协议设立让与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就实业公司作为让与担保权利人如何具体实现该权利的问题作出约定,实际系关于30%股权让与担保的系列整体协议②贸易公司系以对案外金钱债权人履行债务作为其对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就该合同义务履行,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而非案外金钱债权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所谓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系指贸易公司等对案外人的两笔借款债务尚未到期。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而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本案当事人在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签订股权担保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以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符合上述要求。让与担保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实现问题,参照《物权法》第170条规定则需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依股权担保协议约定,贸易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实业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亦系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补充协议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贸易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事实,并不妨碍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补充协议效力。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让与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王毓莹、曹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2/280:11)。

5.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及债权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进行约定,在预估债权数额有可能变化情形,当事人仍应履行后续清算义务。

标签:|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民间借贷|明股实债|清算义务

案情简介:2014年4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将其所持投资公司30%股权及对应的未分配权益,作为向实业公司及案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20天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贸易公司承诺将其所持投资公司30%股权以过户方式抵押给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持股的咨询公司,同时约定项目建设期间,如评估显示贸易公司对目标项目30%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并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贸易公司应向实业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并由后者代为清偿相应数额债务。同年8月,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各方均认可贸易公司在投资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故约定贸易公司放弃已过户到咨询公司名下的30%股权,该股权归实业公司所有,同时上述5笔债务由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2016年,贸易公司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诉请实业公司、咨询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0%股权。

法院认为:①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所有权通常已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情形,让与担保权利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股权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虽然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所签补充协议,当事人显已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贸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②补充协议明确实业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五笔债务,并就该5笔总计4.06亿元债务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贸易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贸易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清算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王毓莹、曹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2/280:11)。

附1:《天同十八部·商事八部·公司卷》“让与担保”案例节选.docx

附2: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非典型担保”与“让与担保”的表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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