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增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1.《仲裁法》(2025)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2.修订前相关规定
《仲裁法》(2017)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要点解读
2017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未明文规定默示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体现了“仲裁程序中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各仲裁机构大多在仲裁规则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新法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有助于在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减少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强调就当事人放弃异议的情况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对仲裁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将成为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核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