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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指案例传真:物保未设立,连带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天同码

发布日期:2020-04-09 17:07  信息来源:陈枝辉  浏览次数:4027

1.质权未设立,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应相应免除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

2.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应对《物权法》第176条作“物保相对优先”理解。债权人滥用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3.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4.债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5.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

——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6.担保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7.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

——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约定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8.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9.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

——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10.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11.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

——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12.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只对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3.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

——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14.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

——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15.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天同十八部 ·总目录(局部)

【规则详解】

1.质权未设立,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应相应免除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

标签:|抵押|担保与人保|顺位信赖利益

案情简介:2015年,担保公司为米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米业公司以自有设备、价值1000万余元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同日,与米业公司存在联保关系的其他4户水稻生产企业亦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担保公司在代偿债务后,向米业公司及其他4户保证人追偿。其他4户保证人以担保公司与米业公司之间抵押、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用于质押水稻已由米业公司私下处置为由,抗辩称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银行贷款均由担保公司担保,再由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4户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担保公司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②《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无疑违反民法公平、诚信原则。③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人,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担保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米业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米业公司仓库,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过错导致本应依法设立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米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1000万元本息,其他保证人免责。

实务要点: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某担保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骆电、万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1/255:37);另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901/77:209);另见《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潘杰,最高院民一庭;牧琪,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1/73:160)。

2.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应对《物权法》第176条作“物保相对优先”理解。债权人滥用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标签:|抵押|物保与人保|选择权

案情简介:2011年,制品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向银行借款1.7亿余元。同日,双方签订三份重组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8000万元、3000万元的贷款重组合同,银行同时与实业公司、酒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制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为1.9亿余元的抵押合同,与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抵押合同。2015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基于制品公司停产且未归还本息借款等事实,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故对本案主债权金额认定不能仅依重组走账金额认定,而应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银行提供的列入重组部分原借款始终无法提供对应合同,另部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均应从银行主张的保证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②《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本案主债权,并依法应知道该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制品公司的物保且亦附着第三人化工公司的物保,亦应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予起诉制品公司与化工公司,甚至在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制品公司参与诉讼时,在实业公司主张在放弃制品公司与化工公司物保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时,依然拒绝追加债务人制品公司,依然不予追加第三人化工公司;且银行关于其放弃第三人化工公司物保而保证人不得相应免责的主张,不仅违背其与化工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亦违背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特殊承诺;尤其是,银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制品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债务人制品公司的物保;故实业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银行对其错误理解有关法律精神、片面审查本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滥用债权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均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作“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郭修江、汪国献),见《正确把握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52);另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郭修江、汪国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39)。

3.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抵押|放弃债权

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判决投资公司偿还银行6700万余元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有权对酒业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强制执行过程中,实业公司破产重组,银行同意实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让渡70%的股份给重组方,酒业公司据此认为银行同意投资公司偿债资产转移,放弃对主债务追偿实质上构成对主债务免除,故其担保债务亦相应免除。

法院认为:①依《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只有实业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表决,作为实业公司股东投资公司的债权人,银行并无该项权利。同时,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不能构成对于投资公司债务的放弃。②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情况下,同意重整方案可能还意味着投资公司责任财产增加,故银行作为实业公司债权人同意投资公司让渡70%实业公司股权给重组人,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无法律规定放弃了保证人责任即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应驳回酒业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评析》(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301/45:128)。

4.债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物保与人保|放弃物保|债权人选择权

案情简介:2004年,公路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并以公路收费权做抵(质)押。投资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对于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须贵行出具任何证明。”银行据此起诉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投资公司认为其应在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所述“第三人”,按担保法律关系通常理解,不应包括债务人公路公司在内,且投资公司承诺在债务人公路公司违约时,银行有权直接向其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公路公司主张债权,投资公司对于银行索偿无任何异议。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约定具体、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判断,依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投资公司提出其应在银行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在合同有相反约定情况下,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为由,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104/28:187);另见《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直接选择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465)。

5.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

——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证|物保与人保|承兑汇票保证金

案情简介:1998年7月,房产公司为钢管厂向银行申请开立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未到期前,银行应钢管厂申请,将钢管厂已交付300万元申请开立汇票的保证金退还给钢管厂1998年12月,因钢管厂到期未支付银行已垫付承兑款,银行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1999年12月,银行又与钢管厂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房产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钢管厂随后又将该10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钢管厂、房产公司签订及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行为系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的以贷还贷。对于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加以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中亦形成了普遍的通行做法,亦无证据证明房产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行为,系受银行欺诈、胁迫所致,故房产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②银行提前退还钢管厂作为质押的保证金300万元,不能得出承兑汇票已履行完毕结论,更不能否定钢管厂此后偿还1000万元承兑汇票款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封金等可以成立金钱质押,故本案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为金钱质押。③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钢管厂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依《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房产公司应在银行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房产公司对钢管厂所欠银行贷款,应在300万元部分免责情形之外,对其余7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依《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房产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417);另见《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414)。

6.担保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标签:|抵押|物保与人保|保证|格式条款|理解歧义

案情简介:2004年,开发公司为经销公司向银行借款2300万余元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公司和经销公司在公证处出具的格式《借据》上承诺“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在合同项下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其他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经销公司与开发公司在共同签署的《借据》中向银行所作承诺表明,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抵押物之外其他财产为经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是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②该借据虽然使用的是公证机关制式格式,但公证处并非合同当事人和接受承诺主体,《借据》条文本身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故开发公司对经销公司应支付给银行贷款本息,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时,开发公司对贷款本金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签署该承诺后以格式合同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中山路支行、新疆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542)。

7.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

——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约定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标签:|金融借款|企业改制|债务承担|保证|物权与人保|担保范围

案情简介:2002年9月,粮油集团与银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粮油集团所欠银行3.5亿元中的1.2亿元由新设粮油公司承接,余下2.3亿元仍由粮油集团承担;银行同意粮油集团将抵押财产作为对粮油公司的出资或作为粮油公司承接该1.2亿元负债相对应资产转入粮油公司。随后,粮油集团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2月,粮油集团、机械公司等签订粮油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同年11月,粮油公司成立。2004年11月,粮油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亿元,用途为承接粮油集团老贷款,粮油集团为此与银行签订担保本金不超过67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就粮油集团在2003年7月的一笔由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3000万元贷款,银行单独起诉粮油集团。机械公司以银行放弃物保、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粮油集团经银行同意后在落实债务重组协议基础上进行股份制改制。机械公司虽未参与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其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亦在协议签订之后,但机械公司作为粮油公司发起人之一,于保证合同签订前签署了粮油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并在其后8个月时间内派人参与粮油公司一系列设立活动以及在有关设立文件上签字,其对粮油公司将依债务重组协议接收粮油集团资产并承担债务情况应当知道。即便机械公司未实际出资,亦不能以此否定机械公司实际参与粮油公司设立过程,并对粮油集团资产将要进入粮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②机械公司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后,于粮油公司设立过程中,为案涉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公司应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该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抵押物是作为粮油集团出资投入到粮油公司,并为粮油公司所承接债务再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内容一部分,二者之间存在紧密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即为落实债务重组协议以保障粮油公司将要承接的债务能获得清偿,其担保范围应不包括仍由粮油集团承担的本案所涉3000万元债务,故机械公司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粮油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辽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433)。

8.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docx

9.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docx

10.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docx

11.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docx

12.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docx

14.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docx

13. 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docx

15.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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